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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蔡金蓮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13年9月出廠)乙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7,117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13元,有債務人陳報 狀暨切結書、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及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機車之車齡逾11年,殘餘 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 ,不予變價分配;郵局存款13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 ,不予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7,11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76-202411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078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 約金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5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4 9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 款30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郵局存款5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元、彰化銀行存款494元、合庫銀 行存款303元,雖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 繳納相當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案款1,512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2,07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存款1,49 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昀婕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10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 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 之1,達到70.8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 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泰順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6,385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385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其女於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其中一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 府113年11月6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100663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2,114元【計算式:{17076×2+ (00000-0000)}÷2=22114】,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 養費僅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 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有3,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3385】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7 08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0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4%。 5.債務總金額:1,439,742元。 6.清償總金額:194,97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20 47 3,38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84 103 7,4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366 415 29,88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90 135 9,720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39 102 7,34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21 104 7,488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809 479 34,488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40 91 6,552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60 340 24,480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0,298 414 29,808 11 創鉅有限合夥 161,325 304 21,888 12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90 174 12,528 總計 1,439,742 2,708 194,976

2024-11-15

PT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張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13年4月   29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639元、已到期之利息   218,713元,合計304,352元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 、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2

KSEV-113-雄簡-1930-202411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務人 之3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茹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西元1997年1月出廠,下稱A車)、D7-0999自用小客貨(西 元1994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證券代號1602)股票309股、 華隆(證券代號1407)股票78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證券代號1605)股票1,097股、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之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7年,殘餘 價值過低,且車輛已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B車前經債務人於98年8月25日申報,經高雄市區監 理所登記禁動原因為舊車出口查證,且車牌已註銷,車齡逾 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 配;太電公司股票309股價額3,090元、華隆股票780股價額7 ,800元、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39,547元,上開股票價額合 計50,437元,經查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 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309股、華隆股票780股、 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之案款50,437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9,65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股票價額50,437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411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雅婷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0之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東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 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2.3%(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5.88%+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3%+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9.79%+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東港分公司0. 5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8%=62.3%),有上開本院函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知秋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 8,572元〔以113年1至5月薪資平均計算,(39755+40120+3791 5+36585+38486)÷5=3857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0,495元、581 ,357元及319,499元,堪認其除上開在知秋企業社之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8,572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6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固稱上開扶養義務僅由其及其2 名手足共同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父與2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4,2 69元(17076÷4=4269),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逾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部分,應予剔除,爰僅以每月4,269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683-KFQ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105及100年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 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8,572元,扣除必 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4,269元,餘17,227元(00 000-00000-0000=17227),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69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4.72%。 5.債務總金額:1,144,516元。 6.清償總金額:626,3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69 444 31,968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7 179 12,888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541 2,269 163,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507 2,656 191,232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1,743 1,381 99,432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590 803 57,816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051 852 61,344 8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東港分公司 6,000 46 3,312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128 69 4,968 總計 1,144,516 8,699 626,328

2024-11-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411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蘇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56元,及其中新臺幣79,677元自民 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各期差別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2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4,956元未清償(本金79,677元、 利息215,27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 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0、73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簡-404-20241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可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4元,上開保單價值44,6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8月2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 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 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 務人使用,不予處分;上開保單,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 代之,且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 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5

PTDV-113-司執消債清-39-202411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王南凱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PSM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乙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455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 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 35,101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除名 股金及存款12,636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安聯人壽函文、國泰人 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三信合作社函文、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逾10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 ,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8,45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元、安聯 人保單解約金35,101元、三信合作社除名股金及存款12,636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曾於111年1月、同年4月以國泰人壽、新光人 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169,225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清 算財團財產,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查系爭款 項業據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資料等為證,債務人 具狀陳報係以舊債新償方式,借貸以清償舊債。系爭款項用 以清償花旗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貸款、各家銀行信 用卡款、信用貸款及生活費支出後,已無餘額等情。經查, 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 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清-151-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蘇震 被 告 吳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 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 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 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查該約定 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 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 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 重心在該處良久,又原告陳報被告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0 0號14樓,經函送調解通知書,回覆查無此人退回,足認被 告在高雄市並無居所地。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原 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 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 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 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 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30

KSEV-113-雄簡-23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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