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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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6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玟媛即黃雪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7609-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6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秋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秋香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已可領得 之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7611-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4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江緣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 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5

PCDV-113-司執-187479-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5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雯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迪耀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張雯玲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21

PCDV-113-司執-180650-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78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莊鎰堂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莊鎰堂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21

PCDV-113-司執-176780-202411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鄭安生  (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歿)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06年3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20

CTDV-113-司執-82784-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吳尚展 被 告 郝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19元,及其中76,480元自民 國9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183-202411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77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雄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春芬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盈進即吳汶達即吳何堂之限定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之人壽保險保單內 容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 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 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春芬對第三人屏東崇蘭郵局 之存款債權,卻未提出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李春芬對第三人屏 東崇蘭郵局有開立帳戶等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前開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 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釋明, 本院難認債務人李春芬對第三人屏東崇蘭郵局有存款債權,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上開存款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 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之人壽保險保單 內容,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之住所地分別係高雄市鼓山區、 高雄市新興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18

PTDV-113-司執-70774-202411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柯柏實 被 告 徐秋妹 曾美玉 曾美淳 曾美琪 曾嘉翎 被 代位人 曾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曾美虹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曾美虹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37,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6=1,53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5,246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錦淡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995,000 計算式=130,000元/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995,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25000/100000) 7,6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 4,66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17 5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024 6 日盛銀行帳戶存款 20,085 7 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款 128 8 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128 9 潤泰新股票 (29,722股) 1,194,824 (計算式:29722×40.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0.2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9,223,472

2024-11-18

PCDV-113-家補-249-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佘瑀謙 柯柏實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0樓(消金法) 被 告 姚美琴 王玲英 追加被告 姚世韋 姚素琴 姚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完足,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總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760,047元(詳如附件,因債權額顯較聲 明撤銷之標的遺產包含房地之總價額為低,故不再命原告補正遺 產總額之資料及計算式),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原告 尚應補繳6,600元(8,370元-已繳納之1,770元=6,6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又本件經核應屬於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事件,請原告進狀說 明有無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計算表

2024-11-15

TPEV-113-北簡-1033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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