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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瑞、李俊宏及林峯壕(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文瑞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交 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2之計 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月1 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宋俥良、 謝子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俥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瑞固不否認曾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 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被告李俊宏稱可以伊之名義申辦房 屋貸款,伊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李俊宏,後來沒辧 成,約2天後即將帳戶資料拿回來,伊沒有申請一卡通電支 帳戶,亦未申辦電話給同案被告林峯壕使用等語;被告李俊 宏亦不否認曾經有一次拿取被告李文瑞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給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並辯稱:被告李文瑞第一次將帳戶資料拿給同案被告林 峯壕時,伊雖在場,但帳戶資料並未經由伊的手交給同案被 告林峯壕,且之後貸款沒辧過,同案被告林峯壕便將帳戶資 料還給被告李文瑞。數天後,同案被告林峯壕又說需要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李文瑞在伊當時位於萬華區華西街之住 處,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同案被告林峯 壕,這次貸款也沒有辦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瑞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 號3樓之房屋內,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同 案被告林峯壕。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許,以中 信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宋俥良、謝子鈞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並旋即遭 轉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所不否認, 核與同案被告林峯壕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宋俥良、謝子 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客服」間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 張、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 人謝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各1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5號暨檢附 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期、會員銀 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訊歷程、帳 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123號函暨 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文瑞)、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 第129頁、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卷《下稱第31625號卷》第22 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文瑞、李俊宏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身分;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 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至為明確。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如一卡通帳號等),並以所申辦之相關 帳號及取得之銀行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 不法使用(如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 項,尚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 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目的,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之必要。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身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提供個人 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小畢業,退休前係 計程車司機,為本件行為時已71歲;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做過廚房的工作,現為點工,本件 行為時已41歲,足見其2人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均為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2人亦應知悉身分 證及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犯罪,卻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是以被告2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身分 證及金融帳戶後會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將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均有所認 識。   4.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同案被告林峯壕稱可以被告李文瑞之 名義申辦房屋貸款,被告李文瑞始會在被告李俊宏當時位於 臺北巿萬華區之租屋處,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林峯壕於111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李俊宏於1 1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將李文瑞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交付給我,當時李俊宏跟我一起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我當時有在網 路上找工作,認識一位自稱「陳懷德」男子,他說他從事線 上博奕工作,需要金融帳戶做為客戶儲值匯款使用,每提供 一個帳戶就可以分取每日入帳總金額的2%做為 報酬,所以 我才幫李俊宏把李文瑞的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懷德,我只是單 純幫忙轉交,我沒有獲利。我本身也有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 陳懷德。當時是李俊宏主動要我幫忙,因為大家當時都沒有 錢繳房租,所以必須去賺錢。」;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帳戶1日3,0 00元至5,000元,說要用來做賭博,我有用飛機跟對方聯絡 ,因為李文瑞想賺錢,我告訴李文瑞,我跟李文瑞有八大偏 門要賭博,需要帳戶,1日3至5,000元,問他們要不要賺, 李文瑞說好加減賺看看,他就提供他的帳戶給我,只有網銀 、提款卡、密碼……」;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當下我們三人在麻將場,當時李俊宏、李文瑞就問有無 多賺錢的方法,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博 奕、九洲什麼的,說 提供帳戶即可以取得報酬,且只會有賭博罪,李文瑞就把提 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給李俊宏,李俊宏再給我,那是在打完 麻將後的事情,不是同一天,我就把提款卡交付給臉書不詳 暱稱之人,約在火車站處交付」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林峯壕 對於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李文瑞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網路上 不認識之人後可獲取報酬乙節;被告李文瑞係將中信銀行帳 戶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伊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中信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李俊宏轉交部分,亦與被告李文瑞之供述相 符,是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故被告2人就 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後,其將轉交予網路上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均有所認識乙節,亦堪認定。 (2)被告2人雖均辯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峯壕 ,係因同案被告林峯壕稱欲以被告李文瑞之名義申辦房屋貸 款云云。然此與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又被告2人因本案於111年6月20、21日製作警詢筆 錄起,迄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長達約2年3月之時間, 均未提出任何欲以被告李文瑞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 ,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其2人所辯申辦房屋貸款乙事,是其2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據信,並進而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3)觀諸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1625號卷第44頁),該 帳戶於111年2月15日或16日之餘額均為3元,可知被告李文 瑞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 峯壕時,該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 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李俊宏所轉交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李文瑞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 ;被告李俊宏因該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該 帳戶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2人本身亦均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可 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 2人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2人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 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 同案被告林峯壕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被告李文瑞 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 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將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 告林峯壕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所提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已於數日後取回;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訴-978-202410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李文瑞、李俊宏(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告由李文瑞於民國1 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 交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 月1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宋俥 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峯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宋俥良、謝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 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五)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 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 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 35號暨檢附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 期、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 訊歷程、帳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50123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李文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 金交易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同案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提 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 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簡-335-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故不 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收水等工作,約定可分得 車手提領金額15%之報酬。陳柏志嗣即與「司馬南」、黃鉑 荏(原名薛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 之款項交予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 餘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柏志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15%計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654元。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 本院卷第126、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鉑荏於警 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6至3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 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 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鉑荏、「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上開前案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 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本案,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收 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 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收受之贓款數額,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 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與妻小同住(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 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 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 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報酬,依被告於另案羈押本院訊問中所 述:10萬元會抽取15%,就是1萬5000元,我取款後會先抽取 我的報酬後才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83頁),係 車手提款金額之15%,則以本案車手成功提領之款項: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合計係6萬元(3萬元+2萬元+1 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1萬1031元(被告此部 分提領之金額超過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額,是此部分應以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款之金額1萬103 1元作為遭提領金額之認定)之15%來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 共計係1萬65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在本 案中所獲取之報酬係車手提款金額之1%,我在另案中所述15 %是指泰達幣匯差之算法,折合新臺幣就是提領款項之1%云 云,然此與此前於另案羈押訊問時所述大相逕庭;參以被告 本案共犯黃鉑荏於警詢中所述:我可以領取總贓款2%當作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居於指 揮黃鉑荏之角色、地位,其所能獲取之報酬自不可能低於黃 鉑荏,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有關本案報酬之計算方 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部分,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芳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利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北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HDM-113-訴-490-202410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煒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9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員林坑路由大湖路往大坑路1段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鐵橋下時,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朝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員 林坑路由大坑路1段往大湖路之方向駛至,伊見狀雖已急向 右偏駛並煞停,但仍無法閃避而與肇事車輛對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 支出維修費用共596,187元(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 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2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176,002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公司營業需求而支出代步車租賃 費用100,20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 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37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 649,20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維修之零件 經計算折舊金額後再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之費用應為142,38 7元,而非176,002元;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已逾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與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方 拖延到112年9月5日始至維修廠取車,此乃原告行為導致, 不得向伊請求,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 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原告 並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應無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而僅為 其心理上之預期損失,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交易性價值減 損,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理由不備,應再送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係因二車會車時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之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142,387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596,187元( 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 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3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0,422元【計算式:504,222×10 %=50,222,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加計鈑金工資40,936元、 烤漆費用51,0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42,387元【計算式:40,936+51,029+50,222= 142,187】。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得請求100,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伊於修繕期間(112年6 月20日至8月10日)仍有使用公務車之需求,而向原廠租用 代步車使用52天,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00,2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辯以: 應已逾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不同意賠償金額,方拖延維 修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總修繕費用(扣除折 舊前)高達596,187元,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繕完成 ,原告主張其須另行租車52日,尚未超出合理範圍,應具必 要性,自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應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為 公司之公務車,則未必僅由法定代理人駕駛,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憑採。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373,000元:  ⑴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為910,000元…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 ,依提供照片等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30%,即折價373,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3日113年 度泰字第19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 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373,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 輛,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 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修復後市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說明,應另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 。惟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係依權威車訊雜誌及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參酌市場交易價格及更換之零件, 可判斷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之30%等語,並無未敘 明理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4秒許,系爭車輛正常向前行 駛;於影片時間5秒許,肇事車輛出現於對向,並開始進入 系爭車輛視線內,肇事車輛行駛於路中間,並未靠右行駛, 2車持續靠近;於影片時間7秒許,系爭車輛已煞停,此時系 爭車輛之右方有一台停靠於路邊之車輛,肇事車輛則持續行 駛;於影片時間8秒許,肇事車輛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前方,2 車碰撞後停置原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背面)。足見徐朝中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已即 時採取靠右煞停之迴避措施,且因右方尚有一台路邊停車之 車輛,系爭車輛已無再向右閃避之空間,難認其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足採。又本院既已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認定肇責 歸屬,則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587 元【計算式:142,387+100,200+373,000=615,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於 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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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九百零五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伊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怡靜」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黃薏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蕙珊)、徐維德 施以詐術,使黃薏珊、徐維德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 案新光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受 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黃薏珊、徐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伊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 貨方式寄交予「曾怡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會將本案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提款卡拿來 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曾怡靜」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528號函附本案新光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審查表、111年1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 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辦掛失資料,及被告與「曾怡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指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簡訊畫面、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黃薏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徐維德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徐維德部 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曾怡靜」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曾怡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 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 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不知道「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亦未曾因寄出提款卡之事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34、35頁),且依被告與「曾怡靜」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34頁),可知「曾怡 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等係招攬從事家庭代 工之人員,「曾怡靜」僅提供一則公司網頁連結(見警卷第 15頁),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其確與所提供之公司有關之文件,遑論觀諸「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頁連結,乃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之台灣公司網網 頁連結,而「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即昱美包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無其要求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手機 殼、電線、口罩製造項目乙情,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自稱有點開「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理應可輕易察知「曾 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與其所聲稱之家庭代工項目有 異,被告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 情相違,故被告是否真有查證「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實情 ,乃大有可疑。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曾怡靜」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曾怡靜 」對要求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且被告自承前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徵 其他工作的時候,沒有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 告對於此情已難偽稱不知,此由被告曾向「曾怡靜」告知: 「冒昧問一下,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抱歉!因為我被騙了太 多了!所以會怕」、「差點被騙存摺,也被騙過押金」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亦可見一斑。又從被告與「曾怡靜 」之對話內容中,當「曾怡靜」要求被告再寄交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時,被告尚且稱:「這張卡片不能寄,因為我都需要 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自承:本案 新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寄出前裡 面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在使用新光帳戶所以才會寄該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該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且內無餘額,對被 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由於被告會使用到郵局帳戶 ,故被告拒絕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被告曾向「曾怡 靜」表示怕被騙,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 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曾怡靜 」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曾怡靜」要求而寄交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不會對 被告造成損失,及「曾怡靜」提出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利誘所致。  ㈣至「曾怡靜」於雙方對話中雖稱:第一次報名是要提款卡的 用來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怡靜」跟我說網路代工以件數 計算薪水,需要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之後 會把提款卡寄回來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曾怡靜 」所宣稱實名制購買材料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提款卡」, 然被告已依要求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曾怡靜」( 見警卷第12頁),顯已達「實名制」之目的,且所稱提供提 款卡由對方出資購買材料之詞,顯屬多此一舉,蓋對方自行 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可,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 若是怕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 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 難想像提供提款卡與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 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 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但當時因為作家庭代工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4頁)而帶過,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是被告 對於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否則不應輕率寄出。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 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並拒絕寄交有在使用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曾怡靜」所謂提供提款卡是為了 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之說詞,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復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佐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另能獲得 之3,000元補貼金利益,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意而與「曾怡靜 」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 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 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 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 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行騙之工具,侵 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 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 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詐欺成 員提領而餘905元乙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 沒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本案新光帳 戶內之餘額905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 集團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客服、土地銀行客服,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欲解凍買家之匯款,需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徐維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維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徐維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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