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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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燕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小-1512-202410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袁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小-1510-202410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小-1476-202410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筱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九十三執仁一四七 ○字第七九七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 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核其變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因被 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以他項聲明代之,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3月5日花院廣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 證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宇峰 及杜吉即申峰起重工程行於87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8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 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本票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強制執行 係於97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距今已逾15年,被 告雖自99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自97年後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先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於93年間曾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曾對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自述家境困難、無力還款,願與被告於庭外和 解,原告顯已自承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已足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 權憑證後,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債權人之原執行名 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 旨參考),先予敘明。  ㈡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 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於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即中 斷之事由終止後,票據權利請求權應重行起算,且仍應適用 3年短期時效規定。而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之繼續執行紀錄,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間經聲請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直至113年5月14日被告始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顯 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 自97年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 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923-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7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蘇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 湖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 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04

TPEV-113-北簡-77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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