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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4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曹秦綱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翁靜儀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等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曹秦綱無要保人資料, 債務人翁靜儀查有投保資料,惟債務人翁靜儀之住所在臺南 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06

PTDV-113-司執-7146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謝鈴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楊碧娟 楊家堯 楊承宗 楊豐隆 楊富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 告 陳雪靜 陳楊淑美 沈延平 沈延雄 楊政修 陳二維 楊松峰 楊大弘 楊大欣 楊雅婷 楊世億 薛寶鳳 沈延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平、沈延雄、楊政修、陳二 維、楊松峰、楊大弘、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薛寶鳳 、沈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原共有人陳楊淑美雖已 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世億(見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149-157頁 ),依上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影響,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又因原告在所有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且長達數十年期間均僅能由附圖1(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標示「(原告方 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橋梁通往臺中市豐原區朴子 街565巷對外通行,故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 割,原告並願價購逾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之土地。另 被告在附圖2(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 7日、標示「(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縱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 為分割,亦應將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方符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被告就附圖1、2所示分割方法均認 不妥,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碧娟、楊家堯、楊承宗、楊豐隆、楊富傑(下合稱 楊碧娟等5人)部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其分割 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然仍應受該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供農業使用之限制。    次原告前曾欲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供其在所 有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117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住家及工 廠對外通行,而對被告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通行權判決)認11 71地號土地已有巷道對外通行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 主張依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以利117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並無理由。又楊碧娟等5人為同宗血親或姻親等親屬 關係,在情感上及現實利益上有不可分割利害關係,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附圖 2編號甲1所示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另原告並 未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有何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亦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 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沈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為維護共有人利益,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及完整性 ,以利土地整體發展、利用,並提高生產力及土地價值, 故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楊大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 :參酌前案通行權判決,及被告楊富傑、陳二維前對原告 及訴外人田宇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認定之各種情事,並共 有人間利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與楊碧娟等5人相 同。  四、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雄、楊政修、陳二維、楊松 峰、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 薛寶鳳、沈延隆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 業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卷㈠第35-43頁、卷㈢第149-157頁)、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110012614號函 (見卷㈠第103-10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 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決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將附圖1編 號甲所示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所示土地由被告 維持共有、編號丙及丁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然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分割方法,除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單獨取得附 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外,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 仍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則由被告維持共有,不但未消滅原共有關係,反創設增加 新共有關係,已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且原告與楊 碧娟等5人均自認並未取得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 維持共有關係之同意(見卷一第178頁),原告在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下,主張系爭 土地按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已難採取。況系爭土地如按 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 附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76.77平方公尺 ,逾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112.02平方公 尺達2倍以上,顯有獨厚原告、並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洵非允洽。   ㈡楊碧娟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將 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關係,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原告則主張如依附圖2所示方法為 分割,應由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惟系爭土地如依附圖2所示方 法為分割,無論原告於分割後取得附圖2編號甲1或乙1所 示土地,均有須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 除楊碧娟等5人以外之被告)之情事,自有就系爭土地為 鑑價之必要,而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均陳明不同意墊付鑑 價費用(見卷三第164、167頁),系爭土地已無從按附圖 2所示方法為分割。況系爭土地如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 ,則於分割後僅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能取得土地,其餘被 告均未能獲土地之分配,單就被告楊世億而言,楊世億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為 224.0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暨換算土地面積之2倍 ,然楊世億竟未能獲分配土地,原告卻可獲分配其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高達6倍之672.13平方公尺或672.15平方 公尺土地,殊屬不公,亦有偏重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之利 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事,是楊碧娟等5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亦難採憑。   ㈢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非方整型態,及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屬農業用地,分割後仍須符合能供農業使用之 目的,而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上有道路 、水溝、橋樑,且該道路、水溝、橋樑占用之土地面積高 達506.62平方公尺,逾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以上,經扣除 該道路、水溝、橋樑之面積後,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之面積 僅剩837.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18人,且除於本件已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楊碧娟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達2分之 1、楊世億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至多為12分之1、最少僅144分之1,縱不扣除道路、水 溝、橋梁占用面積,換算土地面積亦僅分別約為112.02平 方公尺、9.34平方公尺,如再扣除無法供農作使用之道路 、水溝、橋樑之面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 將更加零碎,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為分割,將致大部分 共有人於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不但均將無從供為農業 使用,日後亦將因土地面積過於微小而難以出售他人,既 損及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更有害於社會整體土地資源效 用之發揮。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為分割,應以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陳 楊淑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世億(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陳楊淑美不應受系爭土地變賣價金之分配,故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 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楊碧娟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將變賣 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㈠第35-43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陳楊淑美 12分之1 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楊世億 8 沈延平 144分之5 9 沈延雄 144分之5 10 楊政修 48分之1 11 陳二維 48分之1 12 楊松峰 48分之1 13 楊大弘 36分之1 14 楊大欣 36分之1 15 楊雅婷 36分之1 16 楊世億 12分之1 17 薛寶鳳 144分之1 18 沈延隆 144分之1 19 謝鈴惠 12分之1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㈢第149-1 57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沈延平 144分之5 8 沈延雄 144分之5 9 楊政修 48分之1 10 陳二維 48分之1 11 楊松峰 48分之1 12 楊大弘 36分之1 13 楊大欣 36分之1 14 楊雅婷 36分之1 15 楊世億 6分之1 16 薛寶鳳 144分之1 17 沈延隆 144分之1 18 謝鈴惠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1-訴-3216-202411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4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惟因肺炎疫情,聲請人無打零工機會,故於110年10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嗣因肺炎疫情確診數居高不下,收入 未見起色,僅靠社會津貼與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故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13號裁定延長;又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更生方案,於112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因無清算價值,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卷宗、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 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 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對債務人免 責無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  ⒎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主張,其聲請更生期間參與區公所以工代賑方案穩定收入外,其餘則接案協助家屬照顧家中長者增加收入,平均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0,370元,惟自110年5月起,因肺炎疫情肆虐,聲請人打零工機會下降,連帶影響以工代賑之收入,110年4至9月以工代賑薪資收入分別為19,492元、18,622元、17,700元、19,438元、19,552元、17,202元;另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主張因疫情影響,其未獲打工機會,僅仰賴社會津貼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111年1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27,358元、10,667元、19,403元、19,403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4頁、第195至199頁)。經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至110年3月,平均收入約40,370元乙節,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定在案,以告確定,足堪憑採;另自110年4月起,因受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銳減,兩度向本院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獲准,本院爰列計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陳報時,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6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5,000元、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即每月750元);111年及112年則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另自113年1月起迄同年8月止,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按月)、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0元(單次)、端午慰問金2,000元(單次)、租金補助5,000元(按月);113年2月起迄同年8月止,則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0元等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05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1頁、第99至100頁),並有聲請人前開帳戶明細可佐,業據本院核閱司執消債更卷、消債清卷無訛。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96萬4,720元(計算式:40,370元×12月+808,703元+5,065元×45月+5,000元×53月+750元×45月+5,000元+2,000元+750元×24月+8,329元×8月+7,610元×7月=1,964,720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與更生程序時主 張及法院所認定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1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116萬9,518元(計算式:20,406元×9月+21,202元×1 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2月+23,579元×8月=1,169,5 18元)。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盛斯偉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若受扶養者已成年,須不能維持 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盛斯偉為聲請 人之長子,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已成年,其患有異位性皮膚 炎、糖尿病,難以覓得工作,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乙節,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定屬實,堪認盛斯偉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查,盛斯偉於112年度有46,496元之所得收 入,平均每月3,875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 此有盛斯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73至175頁),此部分於聲 請人112年度扶養支出應予剔除,併予敘明。次查,聲請人 主張盛斯偉之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盛斯 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所 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止,需負擔盛斯偉之扶養費總計112萬3,018元【計算 式: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12月+(22,816 元-3,875元)×12月+23,579元×8月=1,123,018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16日) 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196萬4,72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116萬9,518元及盛斯偉之扶養費112萬3,018元,已無剩 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木柵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元 無清算實益 2 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744元 無清算實益 3 瑩寶股票 77股 無清算實益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0元 無清算實益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薪資收入 1 109年4月至110年3月 40,370元/月 2 110年4月 18,622元 3 110年5月 18,622元 4 110年6月 19,122元 5 110年7月 18,622元 6 110年8月 18,622元 7 110年9月 19,122元 8 110年10月 18,622元 9 110年11月 18,622元 10 110年12月 18,622元 11 111年1月 47,358元 12 111年2月 10,667元 13 111年3月 19,403元 14 111年4月 19,403元 15 111年5月 19,903元 16 111年6月 19,403元 17 111年7月 19,403元 18 111年8月 19,903元 19 111年9月 19,403元 20 111年10月 19,403元 21 111年11月 19,403元 22 111年12月 19,403元 23 112年1月 39,403元 24 112年2月 20,164元 25 112年3月 18,460元 26 112年4月 20,164元 27 112年5月 20,164元 28 112年6月 20,164元 29 112年7月 20,164元 30 112年8月 20,164元 31 112年9月 20,164元 32 112年10月 20,164元 33 112年11月 20,164元 34 112年12月 20,164元 35 113年1月 20,164元 36 113年2月 38,383元 37 113年3月 15,000元 38 113年4月 0元 39 113年5月 14,000元 40 113年6月 10,000元 41 113年7月 10,000元 42 113年8月 20,000元 合計 編號2至42 808,703元

2024-11-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8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家妤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14

TCDV-113-司執-181841-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8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錦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預估解約金或現存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 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1-13

TCDV-113-司執-171886-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洪玉軒即洪玉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玉軒即洪玉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工作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189-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江雅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其中編號⒈之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 年4月25日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593元至 本院、編號⒉之財產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 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 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 示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 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4,142元已 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查明 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4,1 42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 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3, 6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剩餘223,776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4 ,14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盟盛人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領 247,23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均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盟盛人力公司 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薪 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共領薪資247,230元,從而,債務人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 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394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47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10,68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 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觀之債 務人提出之盟盛人力公司薪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 盛人力公司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領薪資144,00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領薪資303,0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 、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領薪資316,800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26,4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1 0,680元【計算式:24,000元×(24/30月+3月)+303,000 元+26,400元×(8月+6/30月)=610,68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 月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5,602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24/30+3)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8+6/30)月}=405,60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05,078元(610,680元-405,6 0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44,1 4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5,0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3-1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69-71頁、第214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 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行為。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 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凱 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 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⒈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33,593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解約金10,462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嗣後由本院分配。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80元    613元   2,850元   2,237元 10,456元   9,843元 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965元  4,517元  20,983元   16,466元 76,993元  72,476元 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944元  1,642元   7,628元   5,986元 27,989元  26,347元 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657元 11,998元  55,742元   43,744元 204,532元 192,534元 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8,401元 14,060元  65,322元   51,262元 239,680元 225,620元 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436元  9,109元  42,321元   33,212元 155,287元 146,178元 ⒎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717元  2,203元  10,232元   8,029元 37,543元  35,340元 總計 3,762,400元 44,142元 205,078元  160,936元 752,480元 708,338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10,68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5,60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9頁)。

2024-11-12

TN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1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憶真  住○○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DV-113-司執-135073-202411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宜娌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宜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 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3頁),是以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照顧配偶年邁且有重 大傷病證明之父親,因此並未外出工作而均無收入,家庭生 活必要支出均由配偶負擔等語,並提出債務人配偶父親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即112年11月30日)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又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新臺幣( 下同)6,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未超過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 .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 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等 均迄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 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 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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