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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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蕭舜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8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蕭舜徽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1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2萬元整予相對人蕭舜徽,貸款期間三年,貸款 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 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 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九條)。 ㈢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息,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 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㈥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4

CHDV-114-司促-2952-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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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丁誌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丁誌陞於107年1月26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58元 丁誌陞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594893元 丁誌陞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594893元 丁誌陞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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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 債 權 人 劉彥廷 代 理 人 劉銘哲 上列債權人劉彥廷因與債務人蕭少綸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劉 彥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債權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 其他釋明文件影本(如水電費繳款單、借據...等) 二、請提出本件債權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三、請提出債務人蕭少綸(地址:彰化縣○○鄉○里村○○路000巷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1-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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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閔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00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65,378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69,001元,及 其中本金65,37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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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孫富億(即孫富億,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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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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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莊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3,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6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62,759元 114年2月4日 14.99% 002 197,539元 114年2月4日 7.99%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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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榆珊 詹靜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詹榆珊邀同債務人詹靜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893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詹榆珊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詹靜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93元 詹榆珊、詹靜韻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93元 詹榆珊、詹靜韻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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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周駿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6,598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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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騰允 張嘉祥 一、債務人張嘉祥、張騰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 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騰允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嘉 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131,61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 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騰允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 3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嘉祥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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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陳維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29元,及其中新臺幣44,0 62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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