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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9、12311、12630、14344、1483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崴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樂天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 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840號函檢附被告與陳柏志之fac etim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42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樂銀作業 字第113030004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和美 鎮農會113年3月28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被 告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4 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92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案件查詢結果」、「被告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 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院雖未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 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4頁),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東諺、王 姿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55、2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數為7 人暨其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05-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佳憓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佳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佳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前某日,加入「汪世欣Diane」、「林益德」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卓佳憓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葉書禎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由卓佳憓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卓佳憓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汪世欣D iane」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 書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俊 軒、張博翔、葉書禎、吳宛樺、劉巧硯、陳哲維等人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卓佳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蔡俊軒、張博翔、葉書禎、劉巧硯、 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就告訴人葉書禎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 號識別申請表、輕鬆貸貸款合約、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㈣就告訴人吳宛樺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㈤就告訴人劉巧硯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㈥就告訴人陳哲維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份、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共21張。  ㈦就告訴人蔡俊軒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㈧就告訴人張博翔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㈨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6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1名子女,念國中一年級,現在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兩萬五左右,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及賠償狀況) 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未曾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宣 告 刑 1 葉書禎 詐欺集團成員「輕鬆借貸」、「陳恩澤 信貸專員」於112年8月初向葉書禎詐稱:其為經政府立案之「輕鬆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葉書禎填寫基本資料等待審核,其後稱葉書禎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要匯款解凍並寄出金融卡,以及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導致葉書禎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5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吳宛樺詐稱:要購買廚餘機,以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填寫個人資料云云,其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宛樺,要求吳宛樺驗證金融帳戶云云,導致吳宛樺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匯款4萬4,123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巧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劉巧硯詐稱:要向劉巧硯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劉巧硯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導致劉巧硯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匯款2萬3,089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陳梓琳」於112年8月1日起向陳哲維詐稱:要向陳哲維購買蝦皮購物商場、全家賣場之商品,惟陳哲維應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云云,其後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哲維詐稱:協助其簽署云云,導致陳哲維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4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4萬9,123元 卓佳憓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53分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俊軒 詐欺集團成員「徐奕亨」於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向蔡俊軒詐稱:要向蔡俊軒購買除濕機,要求蔡俊軒使用「好賣+」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蔡俊軒將商品上架該平台後,「徐奕亨」傳送偽冒之好賣+客服連結予蔡俊軒,要求蔡俊軒填寫資料,其後自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蔡俊軒詐稱: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導致蔡俊軒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匯款3萬6,987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28分提領3萬7,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萍水相逢」並無出售iPad並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發布出售iPad之不實廣告,張博翔於112年8月1日瀏覽網頁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萍水相逢」洽談交易內容後受騙匯款,「萍水相逢」隨即失聯,且未依約交付商品 112年8月2日15時31分匯款2萬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TNDM-113-金訴-103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廷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他人 有可能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供使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正、反面與 駕照之照片,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小芯」(與 代號「wuhswr」為同一人)之詐騙犯罪者,並於同年4月19日依 「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容任「黃小 芯」以其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據以向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 因而任令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均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 配下。嗣「黃小芯」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 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㈠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偵緝801卷第89至91頁)。然因檢察官嗣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提起公訴,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有罪,並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 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先給 付新臺幣(下同)1、2千元,並由「黃小芯」自伊帳戶以無 卡提款方式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 項交付伊,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 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 小芯」無卡提款。但伊並未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也未提供駕照照片給「黃小芯」,伊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黃小芯」借款而遭利用, 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又 「黃小芯」有以被告之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據以向樂天銀行申辦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而後「黃小芯」有以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旋遭「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至125頁、第184至195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6893卷一第17至22頁,偵3847卷第87至89頁 ,偵4203卷第55至60頁,偵28445卷一第23至25頁),並有 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1年5月24日樂銀 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中信帳戶資料變更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6893卷一第139至164頁、第219頁,偵6893卷二 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駕照照片予「黃小芯」: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樂天銀行網路開戶教學頁面(見偵6893卷二 第131頁),可見申辦樂天銀行帳戶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或駕照。又經本院檢視樂天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 6893卷一第153頁),復可見「黃小芯」於申辦樂天帳戶之 際,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為之,自堪 認被告應有將其駕照照片提供予「黃小芯」,故其於審理中 辯稱其未提供駕照照片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辯護人固提出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申鑫酆」之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欲證明被告曾將其駕照照片提 供予「申鑫酆」,方不慎外流而遭惡意使用云云。然經本院 遍覽該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將其駕照照片傳送予「申鑫酆 」,故本院自難認辯護人前開辯解屬實,併此敘明。  ⒉復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係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乙節, 有該帳戶之無卡提款異動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緝 5卷第33頁),且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89 3卷二第155至166頁),可見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有 多次無卡提款之紀錄。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的 交易明細中,於110年4月間所顯示的無卡提款紀錄,都不是 伊去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黃小芯」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讓別人 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並且把序 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一第45頁 ),足資推論於110年4月間多次使用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人 應為「黃小芯」。而因使用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時,不 論係以無卡序號提款,或係以QRCODE無卡提款,提款人均須 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須輸入無卡提款密碼等情,業 據中信銀行於其網頁教學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 ),堪認被告應有將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黃小芯」,「黃小芯」方能順利使用中信 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身分證正、反面與駕照照片 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 手機門號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黃小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89 3卷二第55至115頁),辯稱其單純係欲向「黃小芯」借錢, 方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或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 門號,而僅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上 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而經本院就此節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 :這個對話紀錄我有整理過,有部分內容被我刪除,我沒有 保留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 被告確有刻意刪減、隱匿其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然 而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刑事案件或遭詐騙者,本應盡力保留 完整之對話紀錄作為事證,俾供警察或偵審機關調查釐清以 利追訴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特地整理 、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洵足令本院懷疑其所刪減者應係對其 特別不利之關鍵對話,而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 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者。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 被告與「黃小芯」間,有將攸關借貸之徵信調查、信用評等 、預計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 收取之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 字加以商議,則被告所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款方提供資 料,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語是否屬實, 更顯有疑。  ⒊復因被告所辯伊係為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 先給付1、2千元,並由「黃小芯」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伊帳戶 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項交付伊, 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 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小芯」無卡提款云云,顯與常理及 卷附事證未符。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5千至1萬元, 當下伊欠地下錢莊利息有急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第116頁)。而若被告當時已有急向「黃小芯」借款5千元 之需求者,難以想像依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要如何先給付 高達所需借款兩成至四成之1、2千元予「黃小芯」,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一。  ⑵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曾與「黃小芯」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若假設被告確須先給付1、2千元予「黃 小芯」者,其大可當面給付現金,甚或以通訊軟體向「黃小 芯」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匯款,殊無必要特地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無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黃小芯 」,而任令「黃小芯」自由使用該帳戶,此為被告辯解不合 理之處其二。  ⑶再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業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且自 該日起即有多筆無卡提款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附中信帳戶之變更紀錄(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卻 可見被告係遲至110年4月19日方將綁定之手機門號,自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更改為「黃小芯」指定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足彰被告所稱其係為供「黃小芯」無 卡提款該1、2千元,方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 之手機門號之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之時序未符,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三。  ⑷末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0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且經核算該段期間之 無卡提款共1萬2千元,遠逾被告所稱欲讓「黃小芯」無卡提 款之1、2千元,亦逾被告所稱欲向「黃小芯」借款之5千至1 萬元。另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紀錄,未見 被告有向「黃小芯」索取遭無卡提款之任何金錢。而若該等 存入並經無卡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者,難認被告有何必 要向「黃小芯」商借上開款項,更殊難想像需款孔急之被告 ,竟會任令「黃小芯」無卡提款如此金額而未加聲討甚或報 警,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四。  ⒋相對於被告在審理中所為前揭不合理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 早已明確供稱:「黃小芯」有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 ,讓別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 並且把序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 一第45頁),顯見被告本有提供中信帳戶予「黃小芯」,供 「黃小芯」任意以該帳戶收取款項後加以提領之意,且被告 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又經本院檢視 被告與「黃小芯」前開對話紀錄,復可見「黃小芯」有向被 告表示:「幹你本子都騙人的」、「妳中信賣了嗎」、「妳 一下要借錢一下又賣本子」,且被告亦有向「黃小芯」表示 「我之前給你卡片不也是都在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 中自承:我是在偏門社團認識「黃小芯」,一開始我有向「 黃小芯」提議要賣簿子,賣簿子的事情我當時有問我朋友, 他說這樣很危險,且當時也有人私訊我,跟我說賣本子會出 事等語(見偵6893卷二第51至52頁,偵緝續2卷第63頁,本 院卷第186頁),不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小芯」提議要出 售金融帳戶,更足認被告對於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已有所預見 竟仍容任之。  ⒌此外,樂天銀行之金融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並得以中信銀 行帳號加以驗證,即由銀行端傳送簡訊至中信銀行綁定之手 機門號進行驗證等情,有樂天銀行網頁開戶及常見問題說明 、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及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6893卷一第197至199頁, 偵6893卷二第7至15頁、第131至132頁,偵續緝5卷第49至50 頁)。又本案樂天帳戶確係以中信帳戶作驗證,即由銀行端 傳送簡訊至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 通過驗證等情,有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樂天銀行111年5月24 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6893卷一 第153、219頁)。而因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9日,將中信帳 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乙情,亦有中信帳 戶之變更紀錄存卷可查(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參以被 告所稱其之所以更改手機門號,係為供「黃小芯」無卡提款 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有意向 「黃小芯」兜售金融帳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配合對方更改中國信託客 戶聯絡電話之後,對方就可以利用你中國信託帳號去申辦樂 天銀行帳戶?)答:可能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否這樣」等 語(見偵續緝2卷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供稱:我依照對 方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的電話號碼後,又有頻繁地改回自 己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會怕,我擔心這個戶頭是我的,但號 碼不是我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就趕快改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當足推論被告之所以任 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中信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應係如同其欲賣帳戶般,係為自「黃小芯 」處獲取利益,且其對於實施該等行為後,「黃小芯」即有 可能以之從事不法行為,或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 金融帳戶,而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等 情,亦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  ⒍末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與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密切攸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 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 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高職畢業,大約從18至20歲就 出來工作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31頁),可見其具備一定之 學識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上情自亦難諉稱不知。  ⒎綜此併考量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單純係遭「黃小芯」利用,而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無異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 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 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 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 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 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交付「黃 小芯」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 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後,「黃小 芯」即可以之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且該等金融帳 戶極易供「黃小芯」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等情,卻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 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 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 而容任並提供資料及協助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洵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不能僅因被告實施上開行為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僥倖之動機,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 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做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因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故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 況下,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 他人告誡不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 依「黃小芯」之指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 「黃小芯」申辦、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 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 尚屬非輕。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 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 度甚良。惟念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 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對價,方將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小芯」, 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但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出租iren t帳戶供「黃小芯」使用後,「黃小芯」有給付金錢予伊, 然因被告出租irent帳戶予「黃小芯」之行為,尚與其前開 犯行無涉,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金錢,係其實施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162萬3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或 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提領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款項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穎聰 劉穎聰於110年5月3日某時,與臉書暱稱「洪璻雯」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購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穎聰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2分 5萬元 樂天帳戶 2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0年3月間,與LINE暱稱「蔡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4日下午8時20分、8時42分 1,000元 2,000元 樂天帳戶 3 凌淑貞 凌淑貞於109年間,與LINE暱稱「賴仁鋒」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平台APP玩遊戲獲利等語,致凌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 30萬元 樂天帳戶 (註:凌淑貞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22分起至8時43分止,匯款240萬元至案外人汪俊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左列時間遭轉匯至樂天帳戶) 4 鄭友維 鄭友維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與LINE暱稱「陳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高領資本基金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 72萬元 樂天帳戶 5 黃雅萍 黃雅萍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與交友APP暱稱「橙汁」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億豐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1分 3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0-01

MLDM-113-金訴-1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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