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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典勳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明昊 被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鼎大樓地下4層停車場第111號停車格時,遭被告毀損刮傷駕駛座側後車門及葉子板,刮痕長30公分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一」】;㈡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停放在上址同樓層停車場第123號停車格時,亦遭被告毀損刮傷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二」】;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55元;⑵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⑶乙車交易價值減損19萬4,000元及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⑷人事成本2萬4,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41萬3,755元(計算式:45,555元+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24,000元=413,7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侵權事實一」,伊否認有對甲車為毀損刮 車;關於「侵權事實二」,係因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巫典勳 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長期受其噪音干擾而嚴重影響生活 ,致情緒失控而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將乙車刮出20公分 刮痕,然乙車僅係表面刮痕掉漆,既未碰撞,亦無損及鈑金 零件,原告所提鑑定意見認價值減損19萬4,000元,並不合 理,況該意見係由保養公司所出具,專業與公信力均屬不足 ;另原告請求人事成本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亦屬無據;而 乙車為106年出廠,其維修費比外面廠商高出4、5倍,亦難 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甲車、乙車因上揭「侵權事實一」、「侵 權事實二」而受有損害乙情,固據提出監視器動態圖片光碟 、汽車鑑價報告及收據、勞務費收據、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侵權事實一」:   被告就「侵權事實一」業已為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為任 何舉證,且經本院調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車之車主為第 三人萬和小額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本院前已 通知原告應補正提出行車執照或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足認原告既非甲車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 其自身名義行使甲車因「侵權事實一」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4萬5,555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侵權事實二」:   原告為乙車車主,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而被告既自承其確有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刮傷毀損乙車(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二」,已 為自認,堪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二」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分別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乙車因「侵權事實二」而受損,其為此支出修復費 用13萬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27 頁),而乙車係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 查詢資料可參,至113年5月18日因「侵權事實二」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根據該修復結帳工單所 載,本件修復費用13萬5,200元,修復內容為烤漆、塗裝及 研磨處理等項之工資費用,其中並無零件費用支付,是本件 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 5,2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該修復費用比外面廠商 高出4、5倍,難認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結帳工單係乙車 之原廠麥拉倫所出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乙車送回原廠 修復,本即屬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原告根據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有據,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價值減損19萬4,000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判決意旨)。  ②原告請求乙車因「侵權事實二」修復後減損價格19萬4,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第000 00000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該會經審酌事故照片 、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親自實車會勘,而 認定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廠牌為麥拉倫,車型為720S Cou pe,於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970萬元,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為950萬6,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4,000元 ,並說明乙車為超跑車輛,新車價為2,036萬2,500元,而超 跑類型車輛,是否為原漆對車價有一定之影響,乙車經此次 惡性破壞事故,車身左側及後蓋原漆損傷,車價應折價現值 之2%,且以乙車在無事故狀況下,於113年車價為970萬元, 經此事故鑑定折價金額為970萬元×2%即19萬4,000元(本院 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其根 據事故照片、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經實車 會勘後,按乙車受損修復情形及超跑類型車輛之價格影響因 素,據以認定折價減損比例及金額,就鑑定價格所採行之方 法已有說明,且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 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 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準此,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得 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將乙車送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業據提出 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為確認乙車之價值 減損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侵權事實二」 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原告請求賠償人事成本費2萬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需額外聘請人力以監視器 確認本件侵害發生之原因,此非原告之固有事務,因此所投 入之人事成本2萬4,000元,應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勞務費收據(本院卷第25頁),並未載明該項 費用支出事由,況當事人為預備提起訴訟而耗費時間人力, 乃公民行使訴訟權利之必然結果與訴訟成本,縱因此而支出 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4,200元(計算 式: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344,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註:繕本 於同年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或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4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38-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許至112年1月 17日11時03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A車),被告逾時未還車,且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悉系 爭A車嚴重毀損並棄置於路中。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初估修 復費用高達757,920元,系爭A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被告 應賠償系爭A車斯時市價58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系爭A車毀損達無法修復者,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期 間之營業損失以20日計算之租金定價4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 ;又被告承租系爭A車,尚積欠租金6,818元、里程費264元 及通行費27元。又系爭A車殘體經賣得價金130,000元,故扣 除上開賣得價金及原告租車時預繳99元,被告尚積欠503,01 0元(580,000+46,000+6,818+264+27-130,000-99)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14日22時12分起至111年11月14日23 時1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 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23時12分止,惟被告 未依約於服務區域內還車,迄今尚積欠原告調度費3,000元 、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300元、拖吊費1,280元及罰單9 00元,共計7,480元(3,000+2,300+1,280+900)未清償。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490元(503,010+7,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A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賠償以市價計算之價額58萬元及 以20日計算維修期間之租金營業損失46,000元,另被告尚積 欠系爭A車租金6,818元、里程費264元及通行費27元。又系 爭A車殘體經賣得價金13萬元,且被告於租車時預繳99元; 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B車,惟被告未依約於服務區域內還 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B車之調度費3,000元、1日租金定 價之營業損失2,300元、拖吊費1,280元及罰單9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說明、汽車出租單、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駛執照、身分證件、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通行費明細、拖車費單據 、罰鍰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490 元【(580,000+46,000+6,818+264+27-130,000-99)+(3,0 00+2,300+1,28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840-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蘇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8分 許、同年8月31日29時49分許,於原告之iRent新店郵局站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又於1 11年9月5日9時18分許於以隨租隨還方式在臺北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平日租金 每時110元,假日租金每時168元,逾時租金每時230元,並 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詎被告於系爭A車第1次 承租期間,積欠租金2,300元(計算式:租期自111年8月29 日21時18分起至111年8月30日21時30分逾時返還,至111年8 月31日9時23分返還車輛,共使用平日1日、逾時1日,平日1 ,100元×1日+逾時2,300元×1日=3,400元,扣除被告租車前預 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2,300元)、油資1,941元、通行費1 81元、罰單3,300元,合計7,722元。被告於系爭A車第2次承 租期間,因自撞使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預估高達435,230元 ,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550, 000元,如維修另產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且重大事故車 輛已無法回復先前使用狀態,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依 車輛現況拍賣得款158,000元,差額392,000元。又系爭A車 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 被告於系爭B車承租期間,積欠租金3,300元(計算式:被告 租期自111年9月5日9時18分起至111年9月8日19時8分止,共 使用平日4日,平日租金1,100元×4日=4,400元,扣除被告租 車前預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3,300元)、油資1,429元、通 行費122元,合計4,851元,以上合計450,573元(計算式: 系爭A車第一次承租7,722元+系爭A車第二次承租438,000元+ 系爭B車承租4,851元=450,5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承租人資 料、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汽車出租單、系爭A車之罰單、系 爭A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9-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797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周睿騰 訴訟代理人 何紓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 於上開地點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421,5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①系爭車輛拍賣後損失之金額414,000元:系爭車輛因 重大毀損,恢復顯有困難,故依現況拍賣得款46,000元,依 據權威車訊雜誌認該同年份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6萬 元,經扣除後,原告損失414,000元(計算式:46萬元-46,0 00元=414,000元);②拖吊費用7,500元:系爭車輛因遭撞毀 後,因而支出拖吊費7,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拍賣損失金額太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記書、修復估 價單、車損照片、拖吊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記錄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 6條所明定。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 能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拍賣後 之損失。而就此部分損失金額,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6萬元,此有其提出之權威車訊 雜誌影本為證,經扣除拍賣所得46,000元後,損失414,000 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所示),於112年4月21日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 值為多少?」之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覆稱:「....該車號000-0000於2023年4月份在正 常車況之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7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 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21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應無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 毀損前之價額應為47萬元,扣除原告拍賣所得之46,000後元 ,可認系爭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2,4000元(計算式:4 7萬元-46,000元=424,000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414,00 0元,並未過高;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7,500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共421,500元(計算式:414,000元+7,500元=421,5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707-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王乃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 三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黃千容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前方 ,因而從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255元( 含零件費用121,215元、工資費用74,040元),已超過保險 契約金額151,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扣除折舊額後賠 付146,470元,又該車業經報廢,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2,000 元後之餘額即124,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亦分別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保險契約等(見本院卷第13至41、165至170頁)在卷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查,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 需金額為195,225元等情,有前開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足 考。參以卷附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時,經原告精算 全車車損之賠償金額為15萬1,000元,又與系爭車輛相同車 型、出廠年份,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112年12月之 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4至18萬元乙節,亦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 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 後之修繕成本已逾其系爭事故時之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 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 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 後全損保險金價值146,47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 體另取得價金22,00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 售所得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 4,470元(計算式:146,470元-22,000元=124,4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86-2024112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廣毅 訴訟代理人 許慧昕 被 告 周志濃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至156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 處之虎尾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撞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許汪素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車尾及車輛包膜受損,經送訴外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因上開車輛包膜受損無法修復,需重新包膜,支出費 用31,130元;又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市值降低,經委 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修復後之車價折損234,000元, 並支出鑑價費15,000元;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修繕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 賃代步車使用,共支出39,265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許汪素 女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19,3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被告 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貼膜費用31,130元之損失,僅 提出事故後支出貼膜費用之收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是因本 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縱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亦應按 貼膜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 輛之價值減損234,000元,惟系爭車輛因損壞經維修已由保 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而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能回 復系爭車輛之原有功能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 予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其請 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又原告雖提出鑑價報告乙份, 惟該鑑價師雜誌社並非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 之可信度尚有可議,且鑑價收費15,000元並未說明收費標準 ,亦顯有過高,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為主張 自己權利所支出之鑑價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鑑價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受有 租車費用39,365元損失,應舉證依該車受損狀況所需維修之 期間為何?且其提出之租車收據亦無相關車輛年份型式、車 牌號碼、租賃期間等明細記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自 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處之虎尾 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許汪素女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之車尾受損,而車主許汪素女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請 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73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7至6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當時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 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因 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貼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於111年3月26日施 作完成,因另件車禍致後保桿貼膜受損,於112年11月29日 重貼後保桿貼膜,又因本件車禍致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 ,於113年2月7日重貼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而支出費用31,13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佬窩商行之113年1月12日估價單、1 11年3月26日、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1年3月26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產品保固資料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17頁、第75至77頁、第219至221頁),並 有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另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2頁、第249至251頁、第 293至295頁),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 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處遭撞擊而凹損變形 ,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 必要,是被告否認該貼膜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之後 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案卷第17頁)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 院以工資、材料比例各1/2計算,則後蓋車廂貼膜費用15,84 0元含工資及零件各7,920元、後保桿貼膜費用15,290元含工 資及零件各7,645元。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車貼膜旨在保護 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後蓋車廂貼膜是於111年 3月26日施工完成、後保桿貼膜則是於112年11月29日重貼完 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後蓋車廂貼膜 部分已經過1年又9月、後保桿貼膜部分則經過1月,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蓋車 廂貼膜、後保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615元、7 ,4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920 元、7,645元,則為11,535元、15,055元。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貼膜費用為26,590元  ⒉系爭車輛市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雖經修 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一 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 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遭到被告從後追撞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當屬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已回復且 未經轉賣予他人,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云云,並非 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4,000元一 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憑(見本案卷第79至119頁),而該鑑價報告由取得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二位委員擔任鑑價 委員進行鑑價,並參酌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含廠牌、車型 、出廠年月、新車價格、車身顏色、里程數、事故日期等) 、車損照片及修繕情況,認為系爭車輛「①後行李箱蓋更換 、②後尾板切除更換」,實屬為「重大事故車」,且該車撞 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15%,依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56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32.6萬元、事故折 損價格為23.4萬元。是該鑑價報告已由二位專業鑑價師審酌 系爭車輛之相關情狀,依鑑價原則而做成,自非不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10月9日,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後保桿有些許損壞,並經維修廠拆 卸/安裝左後葉子板飾板、後保險桿、左後座椅外扶手、後 排座椅靠墊、後備箱蓋板、充電接口蓋板等處,並維修及噴 漆左後葉子板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28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0月16日投集警 交字第1130017102號函所檢送該次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及原 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修繕清單等 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3至257頁、第293至303頁),則上 開鑑價報告所載「依『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6萬元」已失 其基礎,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上開另件車禍之受損及維修情 形,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112年12月25日發生時,其市 值價格應予酌減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 之市值價格約128.35萬元(計算式:151-151×15%=128.35) 、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約為22.65萬元(計算式:151-128.3 5=22.65)。至於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第436期(見本案卷第 263頁),主張上開鑑價報告所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 格應為140萬元云云,惟該權威車訊雜誌所列中古車價格, 雖可供參考,但並非絕對,尚難以此即認上開鑑價報告之意 見不可採,併予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 後之價值折損226,50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折損價額而支 出鑑定費用15,000元一情,已據其鑑價師雜誌社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該費用未說明收費標準,且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 之金額,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證明 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 15,000元,亦屬有據。  ⒋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修繕 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賃代步車使用,共支 出39,2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 發票、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台中裕登 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之車輛交接單及維修明細、華誼租賃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121至139頁),被告亦當庭表 示對此金額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59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355元(計算式:貼膜費用26,5 90元+系爭車輛市值減損226,5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15,00 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9,265元=307,35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2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355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貼膜折舊表 ㈠後蓋車廂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值     7,920×0.369=2,92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0-2,922=4,998元 第2年折舊值     4,998×0.369×(9/12)=1,3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8-1,383=3,615元 ㈡後保桿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5×0.369×(1/12)=2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5-235=7,410元

2024-11-27

HUEV-113-虎簡-188-202411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9-20241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信溢 被 告 張聖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撞擊原告所有, 出租與訴外人翁婉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毀。  ㈡原告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損害:  ⒈系爭車輛全毀修復費用46萬7,340元已高於其事故發生前價值 ,其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價值為40萬-45萬元,原告僅請求最低價值40萬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  ⒉原告係經營汽車租賃業,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出租翁婉 芷,租賃期間至113年1月22日,且正常租賃期間為5年,5年 後即以中古車出售,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8日購入,可供 原告出租至115年12月8日,然自事故發生後即停止租賃,原 告本有長達約2年期間之營業收入可取得,但原告僅請求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3個月營業損失5萬4,000元(月租1萬8, 000元×3月)。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未說 明其鑑定依據,且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在31-36萬 間,原告請求40萬元並無道,鑑定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系爭車輛於與翁婉芷租約到期後,後 續每日仍能租出之依據,且其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不 爭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2萬元,及修繕費用46 萬7,340元高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所有並出租與翁婉 芷,由翁婉芷駕駛之系爭車輛全毀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件事故網路新聞 為證(司促卷第17-25頁),且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損害40萬元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 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 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 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 無幾,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 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前之市值價值約為40萬-45萬 元乙節,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附卷供佐 (司促卷第35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所需之修 復費用高達46萬7,340元,報廢價值為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 所估修理費低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6萬7,340元,足 認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 限。原告既僅請求40萬元,經扣除報廢殘值2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38萬元,逾此範圍,尚乏依據 。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僅在31-36萬等 語,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2024年1月第437期雜誌第76-77頁 為憑(彰簡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係個案針對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 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雜誌,僅係系爭車 輛之同款車輛在市場交易上一般通常價格,所載價值欠缺參 酌個別車輛之實際車況,及依市場供需情形所引致之價格變 動等鑑價因子,是應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較為可信,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⒉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鑑定費用4,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司促卷第33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全 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然除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事證依實其說外,其當庭亦自承:已向翁婉芷收 取5個月共9萬元租金等語(彰簡卷第70頁),而由其陳稱: 系爭車輛出租翁婉芷之租賃期間為自起112年8月22日至113 年1月22日等語,可認原告與翁婉芷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 為5月,原告既已向翁婉芷收取5個月之租金,顯見原告亦無 受有事故發生後預期可向翁婉芷收取租金之營業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4,000元【計算 式:38萬元+4,000元=38萬4,00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司促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8-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黑瑀忠(原名邱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又2小時,然被告 屆期未返還車輛,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車輛,於同年月16 日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就原告下列 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平日租金3,500元/日(350元/時),以1天又2小時計〔 計算式:3,500元×1日+350元×2小時=4,200元(即113年5月1 日下午4時53分至113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逾期租金3, 500元/日,以1天計〔計算式:3,500元×1日=3,500元(即113 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至113年5月3日下午3時整止)〕,前開 所計尚欠7,700元。  ㈡油資:系爭車輛本次租用里程共行駛50公里,應償付油資費 用160元(計算式:50公里×3.2元/公里=160)。  ㈢車輛遺失損失: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辦理車輛 失竊註銷,至今尚未尋獲,被告自應負擔車輛遺失對原告造 成之損失,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價值為570,000元,被告未返還車輛,自應賠付殘值570 ,000元與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 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車輛出租單、聯繫單、確認訂單歷程 、收費標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理機關刑事案件 註銷查詢、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577,860元(計算式:7,700+160+570,000=5 77,860),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577,351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954-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動車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張家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 予被告群美公司使用收益,再由群美公司分期給付租金予原 告,並簽立第一份F0000000號租約及第二份G0000000號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第一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計36個月,每1個月為1期;第二 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計 24個月,每1個月為1期。上開二份租約共計60個月,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35,619元,並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家 睿與承租人即被告群美公司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詎被告群美公司自113年3月27日(即第二份租約第1期)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繳,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並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 告並已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又 依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租約經終止後,被告群美公司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惟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被告群美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 值1,150,000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規定,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原告;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 權威車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 車輛1台返還原告;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合    計       12,385元  附表 廠牌 車型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TESLA 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 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TPEV-113-北簡-94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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