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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48,9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票-236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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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美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50,0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票據債務人出示票據。 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請求付款,惟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即入監迄今,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如何 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方法及地點,惟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13

CYDV-114-司票-9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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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裕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元,就其中65,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3

MLDV-114-司票-4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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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吳祺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查聲請人既陳報相對人之居所地在臺中市霧峰 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3

MLDV-114-司票-3-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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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就其中20,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3

MLDV-114-司票-4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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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提示後,如 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4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6月12日 30,000元 28,01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3日

2025-02-13

SLDV-113-司票-3343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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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梁文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貳仟 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52,993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90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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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鄭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水林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12月19日 100,000元 76,819元 113年11月2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ULDV-114-司票-1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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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雅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票-831-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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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63,4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19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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