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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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0號 原 告 裴安龍 被 告 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連李滿妹 唐蕙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美於民國73年7月19 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 萬8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 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68萬1226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萬8300元×(1.15平方公尺 +8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68萬12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因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而訴 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 額即42萬8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017233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19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2萬8000元 ㈦存續期間:民國73年7月17日至民國74年3月16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無 ㈩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王美 設定義務人:王美

2024-12-20

TPDV-113-補-2810-20241220-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FYEV-113-豐小聲-4-20241220-4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蕭雨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崴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徵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51-20241220-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FYEV-113-豐小聲-3-20241220-4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7 4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2-202412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楊君平 被 告 邱志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業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101至10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0

NHEV-113-湖小-1491-2024122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凱琳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吳○○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 二、原告起訴雖以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吳○○」為被告,然未載 明被告「吳○○」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 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 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被告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 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調-346-20241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1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71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60-20241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順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 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1-20241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郁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如附件所示,其 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至4項請求工資給付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2,000元計 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120 ,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月×5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提撥勞工退 休金、給付加班費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 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120,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1,888元,然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獲勝訴判決,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19

TPDV-113-勞補-44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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