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4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目前為重度精神 障礙者,其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曾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曾員 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 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曾員於113年5月3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 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 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曾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 1405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1-35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父已歿,且其母年事已高,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 親屬,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02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15-1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妻、次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662-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闕士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 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能回 答自身姓名及辨識聲請人身分,然對於所詢問題其他部分無 法完整回應(卷第7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 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卓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卓員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卓員近年來 認知功能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具財經理解 能力,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卓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608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85-8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渠等一 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姪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11-12頁、第61- 6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姪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545-202503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郁文 相 對 人 黃芳蓉 關 係 人 邱雅彤 邱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5、7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 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 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 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 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4年2月4日家 鑑11401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表示 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亦到庭表示 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 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 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5

SCDV-114-監宣-24-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莊勝通 相 對 人 曾淑眞 關 係 人 莊逸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淑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勝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逸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勝通、關係人莊逸瑩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莊勝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 的77歲女性,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尚有行動能力,意識朦 朧,專注力和語言能力差,最多只能發出1、2個字但反應遲 鈍,答非所問,經常自笑,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 數,不會配合指示,也缺乏理解能力,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 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經受到明顯影響,無法處理 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 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莊勝通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淑眞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即關係人莊逸瑩、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逸瑩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莊勝通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莊逸瑩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莊勝通為受監護 宣告人曾淑眞之監護人,及指定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54-202503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文達 相 對 人 林英雄 關 係 人 林文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英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文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文富(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2月23日,因腦梗塞併發後遺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次子林文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文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 院病歷摘要、門診醫囑單、住院護理紀錄。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其對 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3-監宣-274-202503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林劉桂枝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丙○○○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中風,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監護宣告 及輔助宣告事件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 立即記憶、覆誦能力有嚴重缺損,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 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5

KSYV-113-監宣-1114-202503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鍾OO 相 對 人 戴OO 關 係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二○ 七九三七六三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 積水、水腦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各1件。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2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腦外傷遺有失智症及認知功能受損等後遺症 ,目前意識模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而其辨識能力、現實判斷 力、表達能力均已嚴重缺損,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且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其配偶即聲請人丙○○,子女乙○○、鍾智宇對於本件聲請內 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5

KSYV-113-輔宣-177-202503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亮希 相 對 人 吳鋼 關 係 人 吳昕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多重障礙,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2、3、7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柏安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 群,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 顧,認知能力相當有限,無法進行自身事務之決策,其程度 已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2日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 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5

SCDV-114-監宣-35-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