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佩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五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九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80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5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
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01,08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60,217元(計算式:301,085元×4年×5%=60,
217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30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8日 (22/365) 6% 1,084.93元 小計 1,084.93元 合計 301,085元
KSEV-113-雄簡聲-8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