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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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木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崴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27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柏景騰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7,99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27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鄭漢誠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73元,加計起訴前之 利息630,754元【計算式:本金223,893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 113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630,7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884,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25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瞬展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繹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9,662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4,397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4,3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504,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27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恆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舜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瑋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1,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26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璽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仕瑋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9 0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05,4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19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3

TPDV-114-訴-59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9號裁定命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3

TPDV-114-訴-60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77號裁定命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3

TPDV-114-訴-60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源峰 法定代理人 張吳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3

TPDV-114-訴-5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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