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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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84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95-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柴○○ 法定代理人 柴○○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7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 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 ,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均已到期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7

KSYV-113-家救-278-202412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36號繫屬在案之離婚 等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請 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 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家救-292-202412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呂00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67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D-027 )為證,以為釋明,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 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救-293-2024122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丘OO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丘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8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家事起訴狀等 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家救-290-20241223-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穗坪 相 對 人 彭皓文 上列聲請人與彭皓文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求予訴訟救助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 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3

KSEV-113-雄救-6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鄭安泰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維也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案號為:113年 度勞補字第3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0

KSDV-113-救-11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亞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 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 人所提該分會申請人審查表、(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在卷可稽,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 查(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卷第7-12頁),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0

TPHV-113-聲-490-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聯律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公司)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宋春妹、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為F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65 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9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現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於兩造間,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已有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有債務更生之需求,於112年底,透過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債務更生資訊,因 而得知被告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下稱消費者協 會)之LINE帳號,原告誤信被告消費者協會為法律扶助基 金會而加入,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 李進仁對話後,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 外人李進仁即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 檔案予原告,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但被告消費者協會 並未簽名或蓋章後回傳原告。嗣原告得知委以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更生,根本無需費用,遂不想再由被告消費者協 會代辦,所以未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消費者協會處理。詎被 告消費者協會在並未協助原告執行更生程序之情況下,亦 未通知原告支付服務費,即逕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 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然原告已因債台高築無法負荷,欲辦理更生程序又因不暗 法律找上被告消費者協會,被告消費者協會卻未詳加說明 契約內容,反趁原告一直受人催債、身心俱疲之情況下, 提出該協會處理更生成功案例等取信原告,以原告對消債 程序完全沒有經驗,本票保證人不會知會,及債務更生執 行後才會通知支付費用等話術,讓原告以為被告消費者協 會可以為原告完成更生程序,始會簽屬前開契約及系爭本 票。惟原告後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諮詢後,律師 評估認現階段無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更好之消債方式,故 法扶律師建議原告撤回債務清理聲請,顯見原告之現況非 如被告消費者協會所稱可以進行更生之程度。 (三)再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為被告消費 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議書 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付款 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竟還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四)綜此,被告消費者協會既未進行受委任之事務,未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消費者協會亦明知系爭 本票保證人非保證人本人親簽,亦未對保,原告亦未收到 被告消費者協會最後請求報酬之書面通知,即尚未達可請 求委任報酬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 因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此委任 報酬之請求權,即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 本件尚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而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 處理,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爰依前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因負有債務,於112年11月間向被 告消費者協會諮詢債務協商與更生程序相關問題,經被告消 費者協會承辦人員說明委任程序應注意事項與相關費用後提 供原告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原告簽立前開 契約及本票前,被告消費者協會已明確告知契約效力及相關 法律責任,經原告知悉並對契約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虞後 ,始簽回前述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消費者協會即開 始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信資料並為原告辦理更生程序,然 原告於被告消費者協會通知繳付首期服務費用後,即無法聯 絡上,惟參酌專任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第 5項等約定,原告應依付款協議書給付150,000元費用,倘原 告違反上開契約停止委託事項,仍應核計各項費用,而付款 協議書則約定辦理付款金額為150,000元,足見前開契約已 約定簽立時起,即應付150,000元予被告消費者協會,而原 告嗣後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底,透過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 債務更生資訊,因而得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LINE帳號,遂 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李進仁對話後 ,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外人李進仁即 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檔案予原告, 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並有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91至164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係趁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下,使其為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財產上給付之 約定,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 法律行為。又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消費者協 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 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 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消費者協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 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⑴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135至151頁),訴外人李進仁有提出更生程序應注 意之事項,並提供被告消費者協會曾為他人辦理更生程序 之相關案例供原告參考,隨後原告亦向訴外人李進仁詢問 案件辦理問題,訴外人李進仁除有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 亦說明委託作業流程及應準備調閱之資料,並傳送專任顧 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予原告,期間訴外人李進仁 均有清楚說明相關流程及回答原告之問題;復原告為66年 生之成年人,且為專科肄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非屬 毫無智識能力或相關社會經歷之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李進 仁之上開對話,亦未見訴外人李進仁有何利用原告有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反而清楚說明相關流程,並請 原告閱讀相關資料後再與訴外人李進仁聯絡(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原告審閱後既同意簽立專任顧問契約書、付 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係其衡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 認定被告消費者協會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基此,原告以此請求 撤銷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難認有 理由。   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 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設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為權 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李進 仁與原告洽談為原告處理更生程序之過程,並無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業如前 述;嗣原告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後,訴外人李進仁表 示因案件已徵審完成,欲詢問原告聯徵資料何時寄出,原 告則未讀未回,又經訴外人李進仁表示合約已完成,如欲 解約或終止程序需來電通知,原告仍未回覆等情,有原告 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基上,原告既已委由被告消費者協會進行更生程序 ,於簽署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被 告消費者協會已進行相關程序,然原告卻於得知其他單位 處理更生程序得不用支付費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3頁 ),基於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而欲片面毀約,致被告消 費者協會找尋不到原告後,依照專任顧問契約書所示約定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 屬被告消費者協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消費者協會之行 為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所辯,欠乏 依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均為被告 消費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 議書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 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 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經查,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 協議書所示內容,原告與被告消費者協會已就契約之服務 內容、兩造間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及應給付之報酬費用 等必要之點均已達合致,是縱未記載分期日期及金額,亦 難謂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   2.又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 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 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 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 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 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查本件原告提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乙情,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既已審閱過 相關文件之內容,經考量後表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 亦未向被告消費者協會表示不願簽署或提供保證人資料, 自難逕認拋棄先訴抗辯權為無效:又縱此部分之約定無效 ,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處理, 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等語,然查,觀諸專任 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告消費者協會)提供甲方(即原告)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 協商顧問服務:費用合計15萬元整」、「顧問服務項目: 不當催收應對指導、清償協議建議指導、協商程序指導、 消債更生輔導、消債清算輔導、非訟法律諮詢」,而被告 消費者協會已提供原告更生程序之流程介紹及諮詢服務, 並完成案件審核而欲為原告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而被告消費者協會已依專任顧問契約書 所載約定提供顧問服務項目,然係原告未提出終止或解約 之行為前,逕自消失不予回應,則被告消費者協會主張已 提供顧問服務,可請求約定之報酬,自屬有理;原告上開 主張顯與專任顧問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五)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 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 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 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消費者協會,再經由被告消費者協會 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復由被告聯律公司持系爭支票聲請 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是以,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得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 等節屬實,然原告與被告聯律公司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聯律公司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被告聯律公司之前手即被告消費者協會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被告聯律公司,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 責,執票人即被告聯律公司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聯律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 存在乙節,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376-2024121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 2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 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 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12

KSYV-113-家救-28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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