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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達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9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達旺營造有限公司 林月雲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113年10月31日 111,801元 QN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催-98-20241025-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蘇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4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蘇義雄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113年3月20日 100,000元 F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催-95-20241024-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曾郁琴即詹素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9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00000-0 1 16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25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20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2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催-94-20241024-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綠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懷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江俊慧 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6,200元 CK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催-97-20241024-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陳梅菊即林志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2 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催-91-20241021-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陳鉦曜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113年3月10日 73,750元 F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催-83-20241017-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藍漢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9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陳錦幼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113年7月15日 63,700元 F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催-92-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62條及 第5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 於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 ,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3年12月10日始屆滿, 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 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 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則系爭證券之申報權 利期間既尚未屆滿,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 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47437 4 股票 1 306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17

CTDV-113-除-263-202410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邱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趙昆耀之 繼承人變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趙昆耀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趙昆耀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被告趙昆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法院網站公告 資訊在卷可參。故趙昆耀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趙昆耀 之繼承人變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並表明趙昆耀之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 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趙 昆耀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6

TYEV-113-桃小-1750-202410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張益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趙昆耀變 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被告趙昆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法院網站公告 資訊在卷可參。故趙昆耀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趙昆耀 變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並表明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 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裁定,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6

TYEV-113-桃小-16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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