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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6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黃子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ILDV-113-司促-6056-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2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史淯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其中之壹萬伍仟參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票-12702-202412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4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洪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其中之參萬 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票-14254-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O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O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O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 9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車貸 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859,9 51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3,121,70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7,5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63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71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2,7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1,183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14,674元、波波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48,138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0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140,0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陳報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權 ,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判 斷抵押物物之現值等情,經聲請人表示系爭車輛已於113年4 月27日撞毀,僅因有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擔保借款而無法報廢,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85頁),可徵系爭車輛現已嚴重 毀損顯無殘餘價值,故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已無擔保物而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自109年9月迄今任職於安益便利商店,每月薪資 加計加班費平均領有約35,000至38,00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 證明書及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簿封面、內頁、本院 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89頁),本院審酌其自113年1月至9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500元【(計算式:41,337元+42,615 元+40,615元+37,615元+34,615元+29,365元+35,115元+32,6 15元+25,615元)÷9=3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3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3,376元(包含法定生活費用17,076元、勞健保費1,300 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 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 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 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 ,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 人之母親葉明珠,其係為65年次,現年48歲,尚未逾勞工退 休年齡,並有投保勞保職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 16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現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中年人,雖 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罹有腰間盤突出、變型等情致無法工作 ,並提出112年7月10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日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宜靜養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宜休養 壹個月」等語,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等囑言,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1年以上之久,自難遽為認定聲請人 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 5,000元,並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 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5,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424元(計算式:35,500元-17,0 76元=18,4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121,705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424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 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9元之協商條件予 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合計2,153,995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14,9 58元(計算式:2,153,995元÷144期=14,9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24,297元(計算式 :9,339元+14,958元=24,297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3

ILDV-113-消債更-55-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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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畇即林汶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畇即林汶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61,92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惟調解不成 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 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外 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自陳自112年3 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經營塩水雞事業,每月營業額約為78, 000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2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9-51、55-61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63元、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24,255元、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93元、⑷王 道銀行115,430元、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3,575元 、⑹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5元、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1,337元、⑻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264元、⑼ 創鉅有限合夥195,63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9-34、103-12 3、131-187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3,184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64,174元,為有擔保債 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40,545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為32,000元 ,聲請人雖自陳尚有債務人○○○積欠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 至子女成年,惟考量該費用○○○皆未曾支付,故不列計。此 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為憑(本院卷第41-42、127-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聲請人除有自用小客車1台外 ,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 以3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l.2=17,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租金6,5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800 元、通訊費68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健保費894元, 共19,38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留○○(000年0月00日生),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確認事實無 虞。經查,留○○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01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高雄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計算即17,303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留○○之扶 養義務人為1人(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9,400元,未逾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30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 扶養費9,4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扶養費9,400元後,尚餘5,297元(計算式:32 ,000元-17,303元-9,400元=5,29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0,545元÷( 5,297元×12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286-2024122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3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黃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票-14253-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3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謝貴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883-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661-202412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26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曾依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40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2

MLDV-113-司促-8226-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盧建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晨博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建翰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人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僅能與部分 債權人成立調解,且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華 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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