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啟璀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超
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張啟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埔里鎮枇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杯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分許,行經枇杷路88之1號前時,為閃避野貓而剎車
不及撞擊堆放在路邊之雜物。嗣張啟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醫院抽血送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6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63),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NTDM-113-埔交簡-13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