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胡越南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
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
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依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送
至原告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在桃園慈文郵局等情
,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
頁)、郵件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簡-345-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