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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林耿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0

TCDV-114-司執-1128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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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沁玲即陳美玲            住○○市○○區○○○路00號2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58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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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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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月菊如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新北市 中和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4565-20250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邵凡瑜即邵蕙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5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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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三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 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來源,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 子女匯入之現金,用作債務人支付配偶之外籍看護費及平時 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之存款 債權,經本院以113年8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15504號 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346,901元(內含手續費250元)在 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 0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領取之社會補助為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自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發給4,049元,匯入 上開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惟債務人於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存入帳戶後,即陸續提領現金每次20,000元,核其提領之金 額已超過其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數額,本院無從再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自該帳戶中保留已領取之社會 補助。本院考量債務人年邁、現無工作等情,有卷附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已於113年11月13日按臺中市 政府公布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標準,酌 留3個月生活費55,866元予債務人,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而撤銷部分執行命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並無不 符。至債務人於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酌留債務人 之生活費55,866元後,再具狀異議陳稱該帳戶之存款包含子 女支付其母親看護費用等情,觀諸上開存款帳戶明細,自10 8年起,每年有他人以現金5至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衡情應 係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依債務人之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 ,已無負擔扶養配偶義務之能力,則本院無須審酌債務人應 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數額並酌留相當數額之存款。是債務人 於113年11月26日異議主張其對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之存款 債權均不得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2025-01-20

TCDV-113-司執-115504-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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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昆霖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昆霖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80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莊偉州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 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76元(計算 式:消費本金170982元+國外手續費2194元=173176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見本院卷第11、1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4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雅公司)、林祐玄 、解宜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歐雅公司於108年8月間邀同被告林祐玄 、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並約 定被告林祐玄、解宜芳就被告歐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 (指被告歐雅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及其他債務),以本 金20,000,000元限,與被告歐雅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被告歐雅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00, 000元、6,4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 至115年5月14日止,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05機 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並按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雅公司借得上開2 筆借款後,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 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祐玄、解宜芳 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 歐雅公司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 歐雅公司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付利息,且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 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歐雅公司持卡消費後,自113年 3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迄至同年3月26日止尚積欠173,176 元(包含消費本金170982元、國外手續費2194元),且被告 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歐雅公司、 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485,09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解宜芳 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6元,及其中170,982元自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利率查詢、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繳款通知函、信用卡預告強制停 用通知書、各級別循環利率戶數分布比例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1,600,000元 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 697,012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00,000元 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 2,788,078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0

TCDV-113-訴-3024-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廷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主文所示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448-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建志即吳朝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 險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TCDV-114-司執-11904-20250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秀雲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花蓮 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TDV-114-司執-49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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