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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憲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68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1,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2

KSEV-113-雄補-2812-20241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9號支付命 令,該命令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31,508元(含本金29,637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87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補-2795-20241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4,615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 、違約金5,462元。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9月4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萬4,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類別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本金 54,615元 2 利息 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 (140/365) 16% 3,352元 3 滯納金 1,200元 4 違約金 5,462元 合計 64,629元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23-20241115-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潘台興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申請現金卡,如相對人仍堅持 其有申請該公司之現金卡,不撤除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將 會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及董 事長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並向其提出精神賠償之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 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 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 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出抗告,惟該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而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以及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 告理由,而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8

KSDV-113-小抗-10-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許玉鼎 被 告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0, 392元向訴外人名騰國際有限公司購買SONY數位單眼相機, 並向伊申辦分期付款服務,分期總價為130,392元,約定自1 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5,433元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尚欠130,392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39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伊親簽,係訴外人即伊保險業務員黃 思翰藉利用先前辦理保險時留存伊之身分證照片持以盜辦, 伊既未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自不負繳款義務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曾締結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締結系爭契約,無非係以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對保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卷第9、13、141至143頁)。惟本院審酌如下:  ⒈首先,原告所舉對保錄音及譯文(卷第141至143頁),其對 話應答者固曾向原告對保人員自述姓名為吳幸怡,並稱分期 付款係用於購買相機等詞(卷第141頁),然該名為吳幸怡 之人,其說話音色明顯與在庭被告不同一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對保錄音無訛(卷第1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 57頁);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遭黃思翰盜辦,經其報警查處 結果,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稱:本案已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思翰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詐欺案等情,有該局113年6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9733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17頁),則被告辯稱系爭 契約係遭黃思翰盜辦,即非空穴來風之詞。  ⒉其次,原告所留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卷第13頁);比對黃 思翰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而於 其個人電腦中查扣被告身分證影像檔案(卷第149頁),肉 眼可見2張照片均呈現同角度向右上方傾斜等情,可認屬同 一檔案複製而來內容,亦經原告所不爭(卷第157頁),足 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遭黃思翰以其留存之證件照片盜辦, 應屬可信。  ⒊最後,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卷第9頁), 其上雖留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身分證換領日期等資 料,然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已由警方於他人電腦內查扣而有不 當洩露情形,已如上述,則該等資料本可經由盜用者輕易自 證件轉載抄錄而無利用障礙,且該約定書上留存聯絡電話「 0000000000」,亦經被告否認為其申設(卷第156頁)。此 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該約定書仍不足執為 其有利認定。  ⒋準此,原告就被告曾向其申辦分期付款契約,並未提出充分 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依約應負繳款義務,自 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訊黃思翰以證明其是否曾冒用被告名義申辦 系爭契約(卷第157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 者乃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申辦,而非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冒用被 告名義盜辦,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9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簡-1008-20241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劉宛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3-基小-1968-20241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黃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6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依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美容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分36期 ,每月25日應繳款8,944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277,2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典娜整形外科診 所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2024-11-06

CDEV-113-橋簡-913-20241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徐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徐識翔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16-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雪卿 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549-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吳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芳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30

KSEV-113-雄小-25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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