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忞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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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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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任玉如 陳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永澤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陳永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12月6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2 112年1月18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3 112年2月15日 5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4 112年5月12日 2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5 112年5月12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8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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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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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許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7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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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思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編號3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肆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3月25日 20,000元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9日 002 112年6月20日 10,000元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9日 003 112年8月10日 30,000元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9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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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邦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邦臺 相 對 人 羅邦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羅邦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與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 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羅邦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9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2 112年9月8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3 112年9月11日 8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4 112年9月21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5 112年9月21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6 112年10月5日 8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7 112年10月11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8 112年10月24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9 112年11月6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0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1 112年11月22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2 112年12月5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3 112年12月8日 250,000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C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3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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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12月28日 40,000元 112年12月23日 112年12月23日 002 112年8月29日 20,000元 112年12月23日 112年12月23日 003 112年11月24日 50,000元 112年12月23日 112年12月23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8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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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薛有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7月29日 4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2 110年10月15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3 112年1月17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8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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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玖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3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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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何王玉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3月28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CH0000000 002 111年10月3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C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31-20250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陳惠貞 簡方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6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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