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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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O平 關 係 人 張O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一點 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記載有誤,應為100 000分之890,第四點「莊O英」應更正為「范O英」。此部分 為顯然之錯誤,自應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0

TPDV-113-司監宣-22-20250310-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李權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星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 )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星盤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星盤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0

TPDV-114-司繼-584-2025031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美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周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美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美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3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美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6

TPDV-114-司家催-25-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黃麗菁 張鶴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菁、張鶴騰係被繼承人張建 福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黃麗菁間為翁媳關係、與聲請人張 鶴騰為岳婿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黃麗菁 、張鶴騰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 意旨,聲請人黃麗菁、張鶴騰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 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06

TPDV-114-司繼-554-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趙建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建朗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遺產分割、進行訴訟相關事務等事宜, 現遺產事務已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趙建 朗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資料、相關文件 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 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繼承登記、向金融機關查詢 被繼承人遺產狀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8號案件訴訟程 序等),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 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 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 用共計14,813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06

TPDV-113-司繼-3536-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李彥賢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富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富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富益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6

TPDV-114-司繼-566-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O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出為證,然如收養成立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 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 明等文件,並敘明收養之原因、目的,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126-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張宸浩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文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文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文秀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4

TPDV-114-司繼-547-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蔡宗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旭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旭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4

TPDV-114-司繼-529-20250304-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4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3

TPDV-114-司家催-2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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