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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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720號 債 權 人 呂富美 債 權 人 吳孟韋 債 權 人 吳承賢 兼前列三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 吳婷培 債 務 人 方進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進祥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方進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2720-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762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債 務 人 許貴樹 住○○市○○區○○里0鄰○○○00 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貴樹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許貴樹(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2762-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文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文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簡文德(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新竹縣○○鄉○○村○○○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1513-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建安 住○○市○○區○○里0鄰○○路○段 000巷00號九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建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潘建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九樓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2361-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郭淑燕 債 務 人 彭玉麟(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淑燕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郭淑燕(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1651-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72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彥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彥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林彥宏(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2725-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4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守豐即莊永義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守豐即莊永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莊守豐即莊永 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1497-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韋如即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致執行程序無從 續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 繼承資料,該命令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 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0月30日電話命其補正, 惟債權人稱無從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1

PTDV-113-司執-68366-2024110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3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啓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務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死亡,致執行程序無從 續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 繼承資料,該命令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 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0月30日電話命其補正, 惟債權人稱無從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1

PTDV-113-司執-68367-2024110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62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羅俊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樓,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 應由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0-09

PTDV-113-司執-666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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