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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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王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4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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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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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謝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等合計76,75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 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 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3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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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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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被告並未依約繳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4,023元、小額代收費用3,100元及專案補貼款11,729元。嗣 遠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 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5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系爭門號,相關申辦文件上之簽名亦 非伊本人所簽,應屬他人偽造;且伊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債權讓與對伊應不生效力;又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遠傳公司申辦系 爭門號,並否認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被 告曾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就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未為任何舉證,僅稱:被告於 申辦時有提供雙證件,且帳單係寄送到被告戶籍地,而系爭 門號僅有最後3期帳單未繳,足見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 云云。惟執有他人證件之原因原有多端,自不能僅以遠傳公 司留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認申辦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為 真正。又電信費用本可透過多種管道主動繳納,是帳單縱使 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且曾遵期繳納,亦不能推認系爭門號確 係被告申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等節 ,仍屬不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遠傳公司間成立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積欠 之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5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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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沈敬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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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葉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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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葉國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1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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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廖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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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許慧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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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伍葦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分別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7 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共積欠電信費81,79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2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 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12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年5月 3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原告既未舉證於 此之前曾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於111年5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第1項之利息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2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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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7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李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01元,及其中17,816元自民國10 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 號及相對應之門號代表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 幣(下同)82,201元未付,業經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沒有辦過這些門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如附表所示門號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5頁;本院卷第13 頁),經本院核對上開所附資料上有被告證件影本及服務申 請書上亦有被告簽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補償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申請租用帳號 門號代表號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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