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罪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監執行中。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3年第4次性侵害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再犯危險有顯
著降低。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HM-114-聲保-13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