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慈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攜帶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
防護措施,避免傷及他人,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林素萍被
咬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退休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蓉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飼養虎斑犬1隻
,原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如戴上
口罩等方式約束其飼養犬隻,以免攻擊他人,且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17分
許,僅將犬隻繫上繩索而未將狗隻戴上口罩,牽行該虎斑犬
行經上址圍牆轉角處。因陳慈蓉未能適當管束上開未配帶口
罩之犬隻,致該虎斑犬攻擊站立該處之林素萍,致林素萍遭
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素萍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各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MLDM-113-苗簡-119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