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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志強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羽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傳偉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華志強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志強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皆查無犯罪所 得,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 日)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華志強等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華志強各3罪、被告黃羽頡及林傳偉 各9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誌宏 、張紫恩(曾誌宏、張紫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 強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華志強共3罪、被告黃羽頡及 林傳偉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華志強等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但皆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華志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 行,參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 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 告華志強等3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華志強等3人均供 承在卷(偵字30258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志強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為被告 華志強或林傳偉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0-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 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 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 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 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 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 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 」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 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 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 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 」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 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 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 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 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 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 」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 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 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 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 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 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 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 。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 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 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 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 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 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 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 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 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 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 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 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 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 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 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 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 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 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 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 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 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 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2-原金訴-162-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尹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83反頁),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 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 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卷第59反頁) ,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1,000元之報酬外,帳戶內之金額已遭提領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陳尹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尹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謝引莉,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引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引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尹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社群軟體臉書尋找偏門工作,約定以1,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引莉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出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2

PCDM-113-審金簡-211-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犯蔡○翔生於○○ 年○○月間(警三卷第7頁筆錄年籍欄),其與被告係室友, 此經二人供承一致(警三卷第4頁、第9頁)。蔡○翔於涉犯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與少年共同為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行,此部分被告 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5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網路賭博輸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本院 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5-10 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獲得每日0000-0000元不等之報酬, 領完錢當天晚上林郡佑會約在外面親自拿給我(警二卷第7- 8頁)。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計3日(2月3日 、2月29日、3月1日),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 ,共9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罪名及刑度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少年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925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769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814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暱稱「東森洋片」)於民國113年2月起受「眼鏡」邀請 ,加入林郡佑(暱稱「台灣大車隊」,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或 二線收水人員。甲○○與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由甲○○或蔡○ 翔(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5「分工」欄所示方 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戊○○、 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1份、ATM監視器照片3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被害人丁○○)、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ATM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4之犯行。 7 證人即少年蔡○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翔)、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少年蔡○翔、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附表編號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55-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其胞弟之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他人之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 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8號   被   告 程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胞弟程 世邦(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霖、陳龍政、詹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程世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胞弟程世邦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燕霖、陳龍政、詹智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燕霖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龍政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㈠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程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為檢警調查,嗣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此偵查程序當已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程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非被告所有 ,然其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燕霖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 17時31分 3萬元 2 陳龍政 113年1月17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 3萬元 3 詹智強 113年1月17日17時49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7日18時15分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36分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8時38分 2萬元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3-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順升 訴訟代理人 黃夙真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簡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 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 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 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 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 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某時,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等人 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林國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2 6日上午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以分次提領 20萬元、10萬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亦有原告所提 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 詐欺集團之洗錢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萬元至本 院帳戶,復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而獲不法利 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 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502-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羽瑄、「劉福耀」、「陳光前(鑽石符號) 貸款顧問」、「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沒拿到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吳羽瑄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瑄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訊,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 、「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嗣劉彥宏及「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 開帳戶內,再由吳羽瑄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9時41分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付給劉彥宏。再由劉彥宏以經手金額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 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依真實姓名年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等人指示, 在上址向吳羽瑄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給「無旡」而上繳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羽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上開地點交付給被告劉彥宏之事實。辯稱:伊沒想那麼多,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希特勒」、「日耀天地」、「無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負責向被告吳羽瑄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羽瑄名下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羽瑄提領,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轉交被告劉彥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羽瑄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羽瑄提供上開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為辦 理貸款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指示,簽署合作協議書,渠等告知被告 吳羽瑄所提供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係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 及調整稅報表,提領後須返還給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情,業 經被告吳羽瑄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吳羽瑄分別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話紀錄各1份及合作 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吳羽瑄主觀上僅係製造 假金流預備向銀行詐貸,則其對於「陳光前(鑽石符號)貸 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乙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尚難逕以被 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號(戶)予「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 顧問」、「劉福耀」使用,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希特勒」、「日耀 天地」、「無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劉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2125-20241205-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為澤、吳連合(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孫瑞 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石為澤、吳連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葉展華之親友)詐騙葉展華,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嗣吳連合指使石為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 所示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石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連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2540號偵卷 第23至26、36、41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展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16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葉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6413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申 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款項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6413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連合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受被告吳連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連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至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展華 (提告)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 石為澤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將其中50,015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20,005元。 ⑷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20,005元。 ⑸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提領9,005元。 ⑹石為澤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將剩餘970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NDM-113-原金訴緝-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 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迪瑋、曾煥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綽號「小周」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1萬2000元之代價,將數位式移動 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設備,設備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8組,於110年 10月18日交予被告蔡迪瑋,由被告蔡迪瑋選擇適當之處所, 將上揭設備夥同曾煥翔以每月1萬3500元之代價,架設於曾 煥翔胞兄曾煥旗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及其 胞兄曾煥宇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商店,確保該節費器設 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MT設備內建 之序號撥打詐騙電話給他人詐取財物,復該集團即以「猜猜 我是誰-假冒親友手法」之詐騙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撥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蔡迪瑋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迪瑋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卷第189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蔡迪瑋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松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2 林素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許,至基隆市仁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 尤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屏東縣崁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 黃桂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至彰化縣仔尾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A帳戶。 5 黄葉照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臨櫃匯款6萬元至郵局A帳戶。 6 鍾翠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B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郵局B帳戶。 7 管林麗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2024-11-28

TYDM-112-訴-102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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