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霆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緝卷
第85至87頁押票),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訊問後(見本院緝卷第256至261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蔓萱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唐閎慶、張得明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被告與員警、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
話譯文、鑑定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包裹寄件明細、資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6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26日即起訴移審時,經法官訊問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然被告於
112年5月3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於同年6月14日、7月7日準備
程序時均未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3
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緝
卷第10頁),並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沒入保證
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2至295、313至314、3
39頁,本院緝卷第5、7、73頁),衡以被告本件所涉分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未來刑度較高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
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前經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後猶為
逃亡,足認被告有相當逃亡能力,更可見前揭替代方式尚難
有效降低逃亡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緝卷第261頁),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PTDM-113-訴緝-28-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