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冠涵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61-63 筆)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蔡素珠 紀秋帆 紀彩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581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5

NTDV-111-重訴-68-20241015-3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慧敏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62,36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新 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5,12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178元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部、部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發 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7,47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及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共5,494元(2,747元×2=5,4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㈢(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7 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㈢(補正)狀及南投 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7月至12月每月領有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共5,494元 ,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1 78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8,885、8,385元等。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8,178元,應以17,076元為適當。 聲請人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至12月每月各領有南投 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2,747元,是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各應以6,138、5,638元為適當【計算 式:(8,885-2,747)=6,138、(8,385-2,747)=5,638】。 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租金補助5,12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 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截至113年4 月23日之解約金分別為22,316元、24,916元、14,217元外, 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113)三法字第0177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1

NTDV-113-消債更-44-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學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富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356,65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 有之南投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巷0000號房屋,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拍賣變價。聲請人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 每月薪資24,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以每月清償 7,334元,6年共計清償528,048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113年7月15日投院揚112司執仁字第40767號民事執行處 函、薪資袋、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每月薪資24,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工作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 標準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24,4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23,679元,及104、108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04

NTDV-113-消債更-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