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芳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 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
。
三、被告乙○○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二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三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
例計算之)。
八、第六、七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各稱865、869-4、869-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坐落在865、869-4
地號土地上,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865、
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與A
建物緊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B建物),則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
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
各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A、B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二建物)均係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張葉阿秋出資興建,
嗣張葉阿秋於108年5月13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甲○○、乙○○、訴外人張雅玲,乙○○、張雅玲均聲明拋棄繼承
,故由甲○○單獨繼承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甲○○自108年5月
13日起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
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自得請求甲○○
拆除系爭二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又乙
○○在張葉阿秋去世後居住於A建物至今,亦無權占有A建物坐
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亦得請求乙○○自A建物遷出,將A建物坐落之865、869
-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再者,張葉阿秋從105年10月1日至10
8年5月13日止,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
1日至108年5月13日止無權占有869-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973元,甲○○為
張葉阿秋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
973元。又甲○○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之
865、869-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31萬9
451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8年5
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31萬9451元,及自
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占有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另甲○○、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均無權占有A
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合計43萬735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2人
各自給付108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43萬
7356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占有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於865、869-33
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於865、86
9-4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被告乙○○應自該建物遷出,被
告甲○○、乙○○並應將前揭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973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萬9451元,及自原告1
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㈤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
告43萬7356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二
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㈥
上開第五項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以:不爭執因繼承自張葉阿秋而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
人,亦不爭執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
,伊有意願向原告承租,但從未收到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帳單
,原告要求一次繳付歷年使用補償金,伊無力繳納,伊同意
搬遷,但不同意拆屋還地。張葉阿秋及伊雖無權占有系爭三
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但系爭二建物皆為鐵皮建造,出入
口及內部狹窄,經濟價值甚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
,且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並非A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
居住在A建物,僅將戶籍設於A建物,及向甲○○無償借用A建
物大門內之一部分空間,堆置巡守隊之背心、安全帽、指揮
棒等物品,做公益使用而已,故伊並未占有865、869-4地號
土地,自未受有占有該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伊遷出A建物
、返還865、869-4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伊
已於113年9月11日將戶籍遷移他處。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有理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部分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A建物,有占用到865、86
9-4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865
、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B建物,有占用到865
、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
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各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
尺。
㈣A、B建物均為被告2人之母張葉阿秋出資興建,張葉阿秋於10
8年5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甲○○、乙○○、張雅
玲,乙○○、張雅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甲○○單獨繼承A
、B建物之所有權。
㈤869-33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萬2500元/平
方公尺,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萬4000元/平方公尺。865
地號土地自105年起112年申報地價均為2萬7693元/平方公尺
,869-4地號土地自105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萬2500元/平
方公尺,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萬4000元/平方公尺〔見112
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43-247頁〕。
㈥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對被告甲○○起訴,起訴內容包含A建物自
105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後
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A建物占用869-4地號土地之不
當得利、B建物占用之869-33、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㈦原告曾就A建物占用865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
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
甲○○,催告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該律師函於112年1月12
日送達甲○○,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重
訴第5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5-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A、B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乙○○自108年5月14日起,有無占有A建物而占有865、869
-4地號土地?若有,是否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自A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A、B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三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三筆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29、65、167頁)。而A建
物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
8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到865、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
、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各
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勘驗照
片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03-129、175-201、213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A、B建物緊鄰,中間有牆壁及門相隔,各有獨立門牌、出
入大門,在結構上可區分,內部可相通,兩間建物各有一間
浴室兼廁所,共用一廚房,該廚房位在A建物內等情,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為證
(見重訴卷第103、107、115、121、175、181、185、189、
191、197頁),審酌A、B建物各有獨立門牌、出入大門、浴
室兼廁所,被告於現場履勘時並陳述乙○○、甲○○係各自居住
於A、B建物(見重訴卷第175頁),本院因認A、B建物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二獨立建物。而系爭二建物均為被
告2人之母張葉阿秋出資興建,張葉阿秋於108年5月13日去
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甲○○、次子乙○○、養女張雅玲,其
中乙○○、張雅玲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故由甲○○單獨
繼承A、B建物之所有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
第298頁),並有張葉阿秋切結為系爭二建物之出資原始建
造人之切結書、申請承租865、869-4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張
葉阿秋及其子女、孫子女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公告在卷可考(見重訴卷
第77頁、審重訴卷第55-67頁),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452、32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甲○○所有之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業如前述,又
甲○○已自承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見重訴卷第40
、299頁),則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甲○○拆除系爭二建物,並騰空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乙○○自108年5月14日起,有無占有A建物而占有865、869
-4地號土地?若有,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乙○○自A
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建築物之占有人占有建築物,對於建
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者,自屬無權占
有,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
之占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在張葉阿秋去世後即自108年5月14日起居住於A
建物,而為A建物之占有人,並因占用A建物而占有A建物坐
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等情,固為乙○○所否認,辯稱:伊
並未居住在A建物,僅將戶籍設於A建物,及向甲○○無償借用
A建物大門內一部分空間,堆置巡守隊之背心、安全帽、指
揮棒等物品,做公益使用,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11日遷移云
云,並提出A建物門前堆置巡守隊物品處之照片為證(見重
訴卷第337-339頁),惟乙○○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即以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確陳述:A建物目前是單
純居住使用,目前就只有我自己住,A建物是我在住,B建物
是甲○○在住。我住A建物很久,約從80幾年就住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第40、41、42頁),嗣於113年4月18日現場履勘
時,乙○○仍陳稱A建物現由其居住使用,B建物現由甲○○居住
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73頁),直至原
告將乙○○追加為被告、訴請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
,乙○○始改口稱其未居住於A建物,並就其何時開始未居住
於A建物,先稱:自從我拋棄繼承後,就沒有住在A建物(見
重訴卷第348頁),後又改稱:我約在99、100年間當里長時
就沒有住在A建物(見重訴卷第348頁),並稱:我之前說住
在A建物,其實只是戶籍設在那邊,我以為設戶籍就是住在
那邊云云(見重訴卷第304頁)。本院審酌乙○○前後所述不
一,且設戶籍與實際居住差別甚大,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
乙○○自稱從99、100年間就未住在A建物,但其於108年8月9
日向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於113年3月25日擔任甲○○之
本案訴訟代理人時,所陳報之住所均為A建物地址(見少家
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452號卷第5頁、重訴卷第45頁),與
其於同日言詞辯論、現場履勘時所述其目前居住A建物等語
相符,反觀其自稱未居住在A建物,卻屢屢向法院陳報住所
在A建物,實有悖常情而難以採信。且本院至A建物現場履勘
時,該屋內尚堆置衣服、雜物等居家物品,廚房、廁所兼浴
室明顯有人在使用,而非空屋或久未使用,有勘驗照片可證
(見重訴卷第113、115、117、181頁),113年3月29日當日
履勘時,本院人員並在該屋內放置客桌椅、可接待客人之處
製作勘驗筆錄,承辦法官當日詢問乙○○睡在該屋何處,乙○○
當場表示床在2樓,睡在2樓,並當場指引通往2樓之樓梯所
在位置,此為乙○○所不否認(見重訴卷第348頁),並有當
天所拍攝通往2樓之樓梯照片可憑(見重訴卷第117頁),本
院因認乙○○最初未慮及訴訟利害關係之陳述,應較真實可信
,故其自80年幾年間起長期居住在A建物,應堪認定。又乙○
○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11日將戶籍從A建物遷移至其他
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限制閱覽卷),惟此並不
足以證明其已遷出A建物。是原告主張張葉阿秋去世後,乙○
○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居住A建物,而為A建物之占有人乙
情,堪認為真。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既居住使用A建
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A建物坐落之土地自亦成立占有
。又A建物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
述,乙○○縱有向甲○○使用借貸A建物,亦無從取得使用A建物
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是A建物之占有人乙○○對於865 、869
-4地號土地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乙○○遷出A建物,返還A
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
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A、B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張葉阿秋自105年10月1日起
至108年5月13日止,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99頁),張葉阿秋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又張葉阿秋已於108年5月13日去世,唯一繼承人為甲○○,亦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自得請求甲○○
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甲○○繼承A、B建物所有權後,除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三筆土地外,更將A建物提供乙○○居住,乙○○因而亦無權占
用865、869-4地號土地,均如前述,被告2人均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就其無權占有之土地,給付自108年
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乙○○
辯稱伊未占用865、864-9地號土地,未受不當得利云云,洵
非可取。
⒊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係就張葉阿秋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以A、B建物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以B建物無權占有869-
3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另就甲○○自108年5月14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
地之日止,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
請求;另就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
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因占用A建物而
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其中請
求甲○○給付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就A建物占用865
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甲○○,催告於112年2月
10日前給付,該律師函於112年1月12日送達甲○○,有律師函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39頁),原告嗣於1
12年3月25日對被告甲○○起訴,起訴內容包含A建物自105年1
0月1日起無權占有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後於113年
4月10日始對被告追加起訴請求A建物占用869-4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B建物占用869-33、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
,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
憑(見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49-157頁),且原告自承
本件起訴前,除前揭對甲○○請求之律師函外,並無其他時效
中斷事由(見重訴卷第313頁),則112年1月12日請求回溯5
年內,關於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因112年1月12日之
請求,及原告於6個月內之112年3月25日起訴,而時效中斷
,故並未時效消滅,然而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11日止關
於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112年1月12日請求時
,已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按:107年1月12日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5年時效因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
應自107年1月13日起算,並依民法第121條規定,算至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月12日時效屆滿,故原告112
年1月12日請求時,時效尚未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簡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張葉阿秋之繼承人甲○○亦已為時
效抗辯,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869-4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B建物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原告遲至113年4月10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而生時效中斷
效力,則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無時效完成問
題,但超過5年即869-4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B建物占用之865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止、869-33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1日至9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按:108年4月10日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5年時效應自108年4月11日起算,並算至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時效屆滿,故原告
113年4月10日起訴時,尚未時效完成),此部分甲○○之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至對乙○○請求部分,原告係遲
至113年4月10日始對乙○○追加起訴請求,但原告請求從108
年5月1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仍在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
因追加起訴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尚未時效消滅,故乙○○所為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消滅
而仍得請求者,即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欄所示。
⒌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865、869-4地號土
地南側臨覺民路,869-33地號土地南側臨覺民路,東側鄰建
興路99巷,覺民路為雙向各二車道之道路,建興路99巷則為
單線道道路,附近多為透天或大樓住宅,覺民路上一樓商家
林立,有全聯、餐飲店、藥局等。距離主要幹道大順二路、
九如路各約100公尺、600公尺;距離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約
800公尺;距離民族國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約500公尺;距離民族國小、正興國小各約1公里、800公尺
;距離輕軌樹德家商站約400公尺;距離台鐵科工館站約2.3
公里,開車約8分鐘可達;距離輕軌科工館站約1.7公里,開
車5分鐘可達;距離高醫醫院約2.7公里,開車約11分鐘可達
,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03-104頁、111、119、129、91-92、49-61頁),因認原
告請求按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而865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693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提高為每平方公尺2萬8926元;869-4、869-33地號土地自10
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2500元,113年1
月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萬4000元,此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地
價查詢資料可憑(見重訴卷第243頁),據此計算,張葉阿
秋、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期間,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如附表二「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本院並
就已屆期之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與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金,加總計算出
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被告甲○○就B建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
利金共47萬25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備註18),被告甲○○、
乙○○就A建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共64萬6898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備註19)。
⒍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甲○○、乙○○分別基於占有A建
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㈠
甲○○將A、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各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㈡乙○○自A建物遷
出,將占用之865、869-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9萬256元(計算式詳備註17),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
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送
達日見重訴卷1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㈠甲○○給付原告47萬2533元,及其中31萬9494元
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
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㈡甲○○、乙○○各給付原告64萬6898元,及其中43萬7388元自
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且
主文第6、7項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建豐段)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1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865地號 97.61㎡ 869-4地號 2.78㎡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865地號 70.28㎡ 869-33地號 2.90㎡
附表二
編號 占有人 建物 占有之土地地號 占有面 積 (㎡)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張葉阿秋 A建物 865 97.61㎡ 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18萬331元 (備註1) 869-4 2.7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21元 (備註2) B建物 865 70.2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9065元 (備註3) 869-33 2.90㎡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39元 (備註4) 2 甲○○ A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備註5)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元 (備註6)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備註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備註8)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B建物 865 70.2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30萬4737元 (備註9)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14萬5970元 (備註10)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70.2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33 2.90㎡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757元 (備註11)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7069元 (備註12)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90㎡×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3 乙○○ A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備註13)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 (備註14)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備註15)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備註16)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備註1: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122/365)年= 18萬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2: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365)年=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3: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365)年=90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4: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365)年=4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5: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42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6: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20萬2734元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7: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1 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8: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6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9: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30萬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0: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14萬5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1: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 1萬4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2: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70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3: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42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4: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20萬2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5: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1 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6: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6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7:甲○○繼承張葉阿秋之不當得利債務合計19萬256元(計算式:18萬331元+421元+9065元+439元=19萬256元) 備註18:甲○○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之865、869-3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31 萬9494元(30萬4737元+1萬4757元=31萬9494元); 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5萬3039元(計算式:14萬5970元+7069元=15萬3039元),加總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7萬2533元(計算式:31萬9494元+15萬3039元=47萬2533元)。 備註19:甲○○、乙○○無權占有A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43萬7388元(計算式:42萬3241元+1萬4147元=43萬7388元);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0萬9510元(計算式:20萬2734元+6776元=20萬9510元),加總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64萬6898元(計算式:43萬7388元+20萬9510元=64萬6898元)。
KSDV-112-重訴-131-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