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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廖建翔 王怡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674-2024100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號 債 務 人 陳昱佑 上債務人與債權人王怡文間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所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按債務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之戶籍地址 送達予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   ,並由債務人之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因本 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於債務人,而對支付命令 異議之不變期間為20日,則計至113年9月3日異議期間已然 屆滿,今債務人於113年9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 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01

KMDV-113-司促-80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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