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毅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354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3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據原告所提台南汎德永康服務中心出具之結帳單及發票(見本
院卷第13、15頁)所載維修費用(未稅:工資費用1萬3,490元、零
件費用9,362元、其他工資1,6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3,
354元:〈零件費用折舊後:7,509【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30(含稅價額,計算式:9,362×1.05=9,830)
÷(5+1)≒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0-1,638) ×1/5×(
1+5/12)≒2,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0-2,321=7,509】〉+〈工資:15,
845【(13,490+1,600)×1.05=15,845】〉=23,35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小-235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