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
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
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7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猛」及不詳收水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缺款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獲報酬甚豐、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取7
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
易,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該偽造之工作證係被告
自行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
限,本院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劉偉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闕足安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闕足安陷於錯
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劉偉帆擔任民國112年7月25日之面
交取款車手。劉偉帆受「猛」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泰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浩翔」工作證;並於112
年7月25日10時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
商與闕足安見面。劉偉帆向闕足安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闕足安
拍照,並向闕足安收取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劉偉帆得
手後,依「猛」指示至臺中某公園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偉帆當日結束後,取得
7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闕足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闕足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4張
、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
含偽造工作證、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翻拍)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
上開偽造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猛」、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7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27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