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婷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末應補充「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晚 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 查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第532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 151 號、第1236號、第5386號、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9 、39頁)。惟嗣於本案 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 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6、5326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51、1236、5386、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易-2828-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 持有之犯行原亦構成犯罪,僅因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應認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 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 有海洛因之驗前淨重僅有2.88公克,且純度低於百分之1,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9頁),數量甚微,暨 其持有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共1包(驗前淨重2.8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2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瓊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深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葳葳」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後,無故 以予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 重2.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壢簡-2565-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乙○○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69-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70-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927-20250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224號),分別經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志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①如附件一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②如附件二之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  二、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⑵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冇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之前科,且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 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該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該次累犯之執畢日期距離本件犯行 仍在五年以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 被告就本件分別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之第一犯及第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97 57ng/ml)、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13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185號、111年度桃簡字9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20日確定;復 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租 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201號房內,以將安非 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警方至自其房內臨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 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阮志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歐馨賓館305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秀山賓館201號房 執行臨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簡-1339-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徐瑞祥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均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送檢驗,」後補充「徐瑞祥於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採尿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於送檢驗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51 頁),可見被告於經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員警於強制被告到場 採驗尿液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應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 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徐瑞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13年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 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瑞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5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壢簡-259-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2026-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嫻(原名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芷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綽號「阿兄」之人購買, 嗣經警查獲該人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28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得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3年5月3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相隔3月即再犯本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 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 ,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 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 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 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王芷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86-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莉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 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員警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所搭 乘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方盤查,後被 告經詢問後,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尿液採檢等情,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顯見警員之 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自動配 合採檢所致,故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 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 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高莉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莉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某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1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莉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 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壢原簡-2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