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末應補充「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晚
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
查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第532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
151 號、第1236號、第5386號、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9 、39頁)。惟嗣於本案
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
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6、5326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51、1236、5386、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282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