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誌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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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 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 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分期付款信用卡帳務。詎被 告於103年6月毀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2,577元(含本 金48,39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062-2024121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6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國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林國卿已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3

KLDV-113-司執-3976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蔣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催收帳卡查詢、欠款彙整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0345-202412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李婉庭 陳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民國113年6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4 6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 資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969號評議書(下稱本 件評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卷第9、11、13至17、19頁;本院卷第41、51至57、207至21 3頁)。被告對於其中28,960元為其消費尚未繳納之部分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其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在釣魚網站遭盜刷,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於發現異狀當日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請求原告立即止付,且於當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9頁)。惟查: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 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 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 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 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 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議時,並 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本院卷第69頁)。又按「EM 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 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 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 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 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 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 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 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 「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 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 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 扣款程序。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3日以前下載APP繳清,逾期本公司將予停止供水https://is.gd/bwr9Bi」之簡訊,被告因而進入上開簡訊所附網址刷卡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49,500元。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454628』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9305,TWD49,500元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提醒:密碼請勿告知或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下稱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   而後原告再發送:「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8/02 22:38以信用卡(末四碼9305)消費約新台幣49,500元」之簡訊,有簡訊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此筆消費已完成,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未獲有利之認定,有本件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95-20241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0元,及其中新臺幣30,997元自民國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66-20241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善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636元自民 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 訊、消費繳息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簡-855-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4元,及其中新臺幣40,830元自民國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雅萱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 ,經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迄113年4月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6,304元未為清償 (手續費4,032元、消費款16,113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24,717元、已到期之利息742元及違約金700元),經伊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跑更生程序,案號為鈞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75號,目前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 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EV-113-花小-69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被 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52%機動計息( 目前為7.12%),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3年 3月2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01萬9,22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16-2024120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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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78元,及其中新臺幣99,812元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7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063-20241202-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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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小-3466-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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