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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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王莊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38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9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2年4月12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91萬2900元(26萬2900元+165萬元=191萬29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29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萬29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870元,原告尚應於 限期內補繳1萬7138元。 二、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安豊恕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71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47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4年2月26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88萬4700元(23萬4700元+165萬元=188萬47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47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4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54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171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6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黃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14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7年1月24日入會時起所 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75萬500元(10萬500元+165萬元=175萬5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424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11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314元。 二、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陳勝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49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先位聲明⑵ 】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入會(即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請求 ,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形下 ,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指希 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2年6月24日入會時起所具會 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91萬元(26萬元+165萬元=191萬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909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760元,原告尚應於限期 內補繳1萬7149元。 二、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8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廖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10年8月30日入會時起所 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72萬9300元(7萬9300元+165萬元=172萬93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93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9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00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75-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黃譯陞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逾新臺幣( 下同)182萬802元部分』、『附表編號2全部』、『附表編號3逾 5萬58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 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計算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6萬元,加 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起至114 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14萬9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原告不爭執182萬802元、5萬5800元部分,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2934元(314萬9536元-182萬 802元-5萬5800元=127萬2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6476元,請原告如期(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原告主張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5萬8520.55元 逾182萬80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5萬8520.55元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2萬9260.27元 小計 2萬9260.27元 6萬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1755.62元 逾5萬58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1755.62元 合計 314萬9536元

2025-03-11

CHDV-114-補-145-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沈黃秀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1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2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4年8月31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78萬2200元(13萬2200元+165萬元=178萬22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22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2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44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81元。 二、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8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葉牛港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04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2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0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5年2月10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85萬9200元(20萬9200元+165萬元=185萬92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92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9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21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04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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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歐陽永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5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10年12月28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72萬2500元(7萬2500元+165萬元=172萬25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2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2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00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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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朱王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1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1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8年3月1日入會時起所 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78萬5100元(13萬5100元+165萬元=178萬51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51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5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44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81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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