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金卡借貸款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61-65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簡-708-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蘇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零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5,10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03元,及其中3 30,57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貸款還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 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簡-879-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8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03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40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6001元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3萬1285元本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8 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 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85元本 息,惟參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被告 於94 年5月16日繳付2000元,剩餘本金3萬803元,原告主張 以3萬1285元計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 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 以本金3萬803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 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3萬803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簡-862-202410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67元,及其中2萬8000元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8,467元本息,惟參諸 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民國94 年6 月8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剩餘本金28,000 元,原告主張以28,467元計息,應包含本金28,000元及期前 利息467元,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以本 金28,000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以本金2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STEV-113-店小-896-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張嘉芸 被 告 廖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端末系統螢幕列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78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