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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3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陳世文  住○○市○○區○○○巷0○00號9樓之             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苗栗縣苗栗市,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CTDV-113-司執-86538-20241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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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高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5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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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5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9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以遠傳公司為 存續公司】、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5.1137.00.00.100001 、5.11373.00.00.1002、5.11373.00.00.100000,分別代表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 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月13日申請換號為00000 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7,450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C1版、和信電訊 門號續約同意書、和信電訊賓賓有禮1、和信電訊帳單、債 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7,45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04-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9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俊勇即柯俊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保險投保及函查勞保電子閘門薪資投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 所地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NDV-113-司執-147893-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謝旻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8

TPEV-113-北小-3953-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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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易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迄 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共115,931元未清 償;因遠傳公司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門市銷售檢核表、 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9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8

KLDV-113-基簡-937-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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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吳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0,297元未 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遠傳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萬29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03-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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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 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 計新臺幣(下同)104,231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 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24-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偉華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臺中市,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6771-202411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小-115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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