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