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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豪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練子豪前因透過報紙等方式對外散布借貸廣告而與洽詢借款 事宜之鄭琇馨聯繫後,明知鄭琇馨急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 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以每10 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912%) ,借貸本金3萬元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6千元後,當 場交付現金2萬4千元給鄭琇馨,且要求鄭琇馨簽立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嗣經鄭琇馨透過自其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 戶)匯款至練子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 借款之利息及本金,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 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1萬2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 子豪。 (二)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琇馨約定以每10日5 ,400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801%),借貸本金3萬元 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5,400元後,轉匯24,600元至 鄭琇馨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鄭琇馨透過本案連線帳戶或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本 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 5萬4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子豪。嗣經鄭琇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練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73至76 、269至27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易卷第35至36、56至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三)切結書、借據、本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等資料、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偵卷第19至20、37、58至59、93至264頁)。   (四)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在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前,尚有 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而僅實際交付現金1萬6千元予 告訴人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始終否認其於該次犯行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並均供稱其於該次犯行係交付現金2萬4千元予告訴人(偵 卷第15、73頁、本院易卷第35、57頁),且除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於該次犯行 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係1萬 6千元而非2萬4千元乙節,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率認被告於該次犯行尚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共2次,分別取 得1萬8千元、59,400元之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本案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 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 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912%、801%(計算式: 每期利息÷計息日數×36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借款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 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各該次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無訛。核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 部分犯行,雖主張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重利犯罪 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 間斷地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基此,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兩部分犯行,固均係以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但該兩部分犯行之借款時間,相 距已達約1年3月之久,且依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所給付之利息數額,亦難認告訴人係在清償完畢該次借款之 本金後,立即密接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內容向被 告借款,是該兩部分犯行當具有可分之獨立性,應認該兩部 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 旨之主張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 得金錢之狀態,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 共2次,藉此獲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9頁)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基此 ,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重利犯行所分別實際取得之1萬8千元 、59,400元等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核屬被告實 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告訴人因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借款所開立之本票1張,既係告訴人出具用以擔保該次借款 之物品,則於告訴人償還該次借款後,被告仍須返還該張本 票,自難認該張本票係被告為該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張本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ULDM-113-簡-184-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5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虎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啟勛 住屏東縣○○鄉○路村0鄰○路0巷0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啟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2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啟勛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並接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30日 14時15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8公里處,經警發覺車牌與車型不符 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啟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行使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態度尚 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當舖業,經濟狀況勉 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4

ULDM-113-虎原簡-1-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111年12 月18日」更正為「111年2月18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證人張弘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偵查中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張宏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警詢中 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黃金項鍊1條、 手鍊2條、耳環1對」更正為「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 2對」、編號4物品名稱欄「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勞力士錶 DATEJUST1只」更正為「勞力士錶DATEJUST1只」、編號10轉 當日期欄「111年10月14日」更正為「111年10月4日」、編 號20物品名稱欄「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更正為「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K)」;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簡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詩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背 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 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及背 信之金額,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獲得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同 欄一㈡獲得570萬8000元、同欄一㈢獲得60萬元及41萬4000元( 共101萬40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詩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   被   告 簡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哲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在陳仲寬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民生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民生當舖)擔任店長,負責辦理收當、質當、收受管理質當 品、交付質當金額予持當人、收受贖回金與銷售民生當鋪之 流當品,以及處理陳興武、陳兆雲所經營之和中當鋪(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和中當舖)、王嵐所經營之天一 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天一當舖)、王蘊嵎所 經營之久大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久大當舖) 、王寓灜所經營之一元當舖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一元當舖)、王蘊嵎所經營之合榮當舖(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合榮當舖),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 舖寄賣物品之工作,係為陳仲寬處理民生當鋪上揭事務而從 事業務之人,詎簡詩哲竟為下列行為: ㈠簡詩哲明知依當舖業法及民生當舖內部作業流程,只有於持 當人持質當品前來典當借款時,始可開立民生當舖當票,由 民生當舖之現金作為質當金交予持當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將民生當舖曾經之客戶吳孮立、鄭博文、張凱鈞質當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製作當票5張(編號 :K10987、K10988、K11097、K11224、K11228),並置於民 生當舖而行使之,再憑藉上開當票5張自民生當舖,於111年 12月18日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111年5月31日取 走10萬元、111年10月27日取走30萬元、111年11月2日取走6 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寬。 ㈡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 附表一編號4中T664、編號9、編號14、編號17、編號27所示 物品均為陳興武所有,編號4中B49839所示物品為和中當舖 所有,編號6、編號21中H34622-1所示物品為天一當舖所有 ,編號15中N7249所示物品為久大當舖所有,編號15中F2908 2所示物品為一元當舖所有,編號21中R8165-1所示物品為合 榮當舖所有,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舖寄賣而置於民 生當舖,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則為民生當鋪所有,為簡詩哲 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將之攜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鴻圖當舖,以自己為典當人轉當而取得質當金共計570萬800 0元(民生當舖物品編號、物品名稱、轉當日期、鴻圖當舖 當票編號、本金、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將上揭物品據 為己有而侵占之。  ㈢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民生 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及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為持當人向民生當舖質當借款所交 付,簡詩哲本應待持當人於滿當期限屆至前贖回或屆滿當期 而行流當拍賣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繳回民生當舖,竟擅將 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充作擔保品而借貸不詳金額,並以 自己之名義向遠東當舖典當而取得質借金60萬元(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而取得質借金41萬40 00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陳仲寬。 二、案經陳仲寬、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蘊嵎、王寓灜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詩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詩哲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仲寬、王蘊嵎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弘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製作不實當票5張之照片(告證1)、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之照片(告證2)、附表一所對應之鴻圖當鋪當票照片數張、附表二所對應之遠東當鋪當票照片數張、附表三所對應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2年1月17日北市質借龍字第1123000009號函文所附被告質借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合夥經營民生當鋪契約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民生當鋪清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詩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犯,各係基於相同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告 訴人陳仲寬,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侵害告訴人陳仲寬、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蘊嵎、王寓 灜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欄㈠獲得128萬元、犯罪事實欄㈡獲得570萬8000元、犯罪 事實欄㈢獲得60萬元及41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一: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鴻圖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利息 1 K06732 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1對 111年7月13日 974 17萬8000元 2600元 K10896 黃金手鍊3條 K10897 黃金項鍊1條 2 K10689 黃金項鍊3條、戒指3只、墜3只、手鍊1條、金牌1只 111年7月28日 983 15萬元 1500元 3 K10653 黃金項鍊3條、手鍊1條 111年7月28日 984 25萬元 2500元 4 T664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8月1日 985 45萬元 4500元 B49839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5 K10982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18日 994 12萬元 600元 6 H34165-1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26日 998 35萬元 1萬0500元 7 K08704 黃金項鍊1條、手鐲2只、飾品2只 111年8月30日 999 16萬元 4800元 8 K10711 黃金戒1只、元寶1只、項鍊4條 111年9月9日 1009 14萬元 3500元 9 T719 AP錶Royal Oak(皇家橡樹) 111年9月10日 1012 45萬元 1萬1500元 10 K11196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0月14日 1026 25萬元 3800元 11 K11158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6 15萬元 2250元 12 K11209 CARTIER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7 10萬元 1500元 13 K10046 勞力士錶(68273,玻璃面損)、勞力士錶(69173)、勞力士錶(Cellini)、PIAGET錶各1支 111年10月24日 1042 19萬元 2000元 14 T630 勞力士錶EXPLOREⅡ(探險家Ⅱ)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4 23萬元 3000元 15 N7249 IWC(萬國表)葡萄牙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5 30萬元 4000元 F29082 V.C.錶馬爾他1只 16 K11192 黃金戒指8只(入石) 111年10月28日 1046 15萬元 1500元 K11193 黃金手鍊1條 17 T716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10月28日 1047 18萬元 2000元 18 K10850 勞力士錶(18038)1只 111年10月31日 1052 25萬元 2500元 19 K11226 黃金手鍊1條 111年11月1日 1053 22萬元 2200元 K11227 黃金項鍊1條 20 K08718 黃金手鍊1條、戒2只 111年11月19日 1066 14萬元 2000元 K09198 黃金戒2只、手鍊1條 K09657 黃金手鍊1條、戒指2只、耳飾1對 K09951 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K10639 黃金項鍊1條、手鍊1條 21 K10819 勞力士鑽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7 20萬元 1000元 R8165-1 勞力士錶1只 H34622-1 勞力士錶1只 22 K11236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8 20萬元 1000元 23 K1118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19日 1069 15萬元 750元 24 K11237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2 15萬元 700元 25 K1039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1073 17萬元 700元 K10418 黃金項鍊1條 K10618 黃金戒1只 K10156 黃金項鍊1條 26 K10226 鑽石戒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4 13萬元 500元 27 T690 勞力士錶GMT-MASTERⅡ(格林威治Ⅱ)1只 111年11月24日 1075 30萬元 1500元 告訴人向鴻圖當舖贖回金額本利總和 570萬8000元 7萬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遠東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1 K09301 黃金項鍊1條、戒2只、手鍊1條、墜1條 111年11月14日 48170 13萬元 2 K10505 黃金項鍊1條、手鍊3條、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7 10萬8000元 3 K11035 黃金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8 4萬元 4 K11033 黃金項鍊2條、墜2只、戒4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9 9萬2000元 5 K11208 黃金項鍊1條、戒2指 111年11月23日 48182 8萬元 6 K11030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3 8萬元 7 K11115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4 7萬元 民生當舖向遠東當舖贖回本金總和 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質借日期 質借單編號 本金 利息 1 K06149 黃金手鐲2只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27萬7000元 9418元 K06085 黃金項鍊2條、手鍊1條、戒5指(入石) K06093 黃金項鍊1條 K06077 黃金手鐲2只、項鍊1條 K06063 黃金手鐲1只 2 K09910 黃金項鍊2條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3萬7000元 931元 K09909 黃金手鍊2條 K09908 黃金戒2只、墜1只、手鍊1條、腳鍊1條(入石)4只 民生當舖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贖回金額本利和 41萬4000元 1萬0349元

2024-10-03

PCDM-113-審易-272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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