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佩宜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魏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泳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
投資虛擬貨幣失利,要求原告負責,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同年8月29日與其表哥林楚平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人,
約原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碰面,進而脅迫原告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原告僅書寫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未填載,
應屬無效票據。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未曾收
到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168,000元借款,兩造間
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雖曾於111
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萬元及5
萬元,惟均已清償,被告另提出之多筆款項均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㈢、被告所整理之借還款明細表格中頗多分歧且不合理之處:1、
被告稱於111年4月27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
日還款17萬元。2、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交
付借款42萬元、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還款226,
000元。3、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交付借款412,000元,原告
於同日還款19,000元。兩造於密切時間內借款、還款,又未
書立借據,被告竟可於短時間內陸續借款予原告高達6,620,
075元,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稱有借款6,620,075元予原告
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本票2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新加坡男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故陸續向
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匯款至特定帳戶,嗣原告因投資失利
而不能還款時,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或債務證明。另系
爭本票金額係以原告借款金額扣除已清償金額後,以整數之
方式書立,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自由意志下於111年9月1日在清水紫雲巖自行
簽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此經證人林楚平證述系爭本票確
實由原告本人簽發,並當庭提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照片為
證,而原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又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前開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效
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㈡、雙方不爭執事實: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均由原告所書寫,並交付被告收執
。
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應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遭被告脅迫
才簽發,兩造間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更無交付借
款予原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均記載
完備,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另依證人李楚平於112年6月
7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中或底,用FB訊息告
訴我(按即證人,下同),與朋友之間有債務問題,請我協
助處理,我建議被告先約該朋友出來確認債務問題如何形成
,在111年8月25日約在大雅中清路馥漫麵包見面,當時有我
與兩造在場,我問原告債務如何造成,原告說他認識新加坡
男網友,男網友找她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有賺幾萬元,後
來男網友用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
款總計約600萬,我問原告是否同意先簽發本票,原告同意
,當時講好先簽發第一張,剩餘金額等兩造彙算好再約時間
簽,所以當場簽了第一張本票,印象中票面金額為320-350
萬,其餘應記載欄位都有記載,應該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
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本票上沒有空白處,我記得原告有字
不會寫,我們還教她寫。等到兩造確認金額後,111年9月1
日原告說她在清水紫雲巖後面休息處,我就自己去找原告,
原告告訴我男網友告知她只要在當晚12點以前再匯200萬過
去,之前的錢都可以拿回來,我說這是詐騙,原告堅稱是真
的,我請原告先簽發本票,之後再和家人討論如何處理債務
,原告當場簽發本票,我有當場拍攝原告簽發本票的照片,
本票上面的事項都是原告填載的(庭呈彩色照片1張),時間
太久我不確定票面金額是多少,後來我將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經過被告確認後才填
載?)是,兩造確認是這個金額並當場填寫。」等語明確,
並與證人所庭呈原告簽發票據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欠缺任何法定
應記載事項甚明。
3、至原告雖請求將系爭本票送交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0570號函文之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有關本票上『「參
佰萬元整」、「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整」筆跡之鑑定,因增
補之參考國字金額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另檢視待鑑日期及小寫金額等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
簡單,不易歸納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
徵,故無法單以該等數字筆跡與參考筆跡比對鑑定是否出於
同一人所書。』,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
佩宜」等字確為原告親簽,而與原告主張一致,然系爭本票
上金額及日期則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又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乙
節,無從採信。
4、次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即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5、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
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簽發等
情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之借
貸關係存在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加以舉證云云,顯有誤
會。原告固一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惟迄無法具體表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與「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然被告除否認該擷圖之真正外,更否認該
等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中並無任何
時間之標示或記錄,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及「楚」之名稱
,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擷圖之真正,暨擷圖中之對話內容確
確由被告所為,自無從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而原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確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況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前開證人證
述及卷附照片等客觀證據相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 3,168,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TCDV-111-重訴-61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