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A JESSIE LI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TRICIA JESSIE LIN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ATRICIA JESSIE LIN與其母親EFFY 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
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師大門市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先由PATRICIA JESSIE LIN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
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予EFFY LIN放
置在EFFY LIN隨身購物袋中,復由EFFY LIN挑選店內2樓貨
架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
並放入其隨身購物袋中,俟由EFFY LIN在店內一樓資生堂專
櫃貨架旁,將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
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
臉刷」之商品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
開拆除之商品包裝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由PATRICIA J
ESSIE LIN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臺結帳
,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徒手竊取由店長廖靜怡管理、持有
之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
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及「C
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廖靜怡盤點該店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PATRICIA JESSIE LIN於原
審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
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母親
一同挑選貨架上商品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把在抖音上面看到想要買的東西拿給我媽媽看之
後,我就走了,不知道我媽媽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母親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屈臣氏師大門市內,先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
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
價格分別為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付予其母親
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復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架上「CER
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並放入其隨
身購物袋中,俟由其母親在店內1樓資生堂專櫃貨架旁,將
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之商品
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開拆除之包裝
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被告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
」1個前往櫃臺結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0、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第38、41、43、45、47、第49頁),且有「CERAVE全
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屈臣氏師大門市店長,
於111年12月12時10分許,巡視一樓店面並整理口罩紙架
時,發現2張雙眼皮貼之包裝貼紙(KOJI EYE TALK超防水
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410
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又在一樓隱形眼鏡陳列盒旁發現
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之包裝貼紙,所以
我發現有異狀,故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於111年12月20
日14時15分許有兩位女顧客進店後,先在二樓走廊查看商
品,長髮女子(按即被告)手拿三樣商品,分別為KOJI E
YE 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強力定型
雙眼皮膠-410元、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129元,此時旁
邊同行的短髮女子(按即被告母親EFFY LIN)從包包中拿
出購物袋,兩人便將上述三樣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之後,
再次走到中間走道拿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
)後,走到另一條走道看該商品的試用品,之後便走上三
樓繼續查看其他商品,2位顧客上三樓時,CERAVE全效超
級修護乳52ML(529元)一直在短髮女子手上,於14時28
分下樓,下樓後長髮女子走至收銀台拿髮油結帳,短髮女
子則走到一樓資生堂專櫃前,除了「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外,對其他三樣商品進行拆與貼紙的動作,之後就走
出店面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 )。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Fä¸å¤®èµ°é-0-00000000000000.avi」
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5:41 二(影片長度48秒)
①01秒至16秒:
被告與其母一起或單獨查看貨架物品。
②17秒至23秒:
被告拿女貨架上一粉紅包裝物品查看,並疑似有與其
母交談。
③24秒至25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④26秒至27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紫紅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⑤28秒至30秒:
被告轉向其母將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交付其母放
入白色包包中,手中僅剩粉紅色包裝物品,其母伸手
向被告拿取該粉紅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⑥31秒:
被告之母看向監視器鏡頭。
⑦32秒至34秒:
被告與其母離開現場。
⑧46秒:
被告與其母復出現在畫面中左側之貨架。
⑵「00-000000-éæ¶å-0-00000000000000.avi」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0 二(影片長度1分26
秒)
①01秒至17秒:
被告及其母一同下樓梯,被告走向畫面最上方之貨架
後方,被告之母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白色包包在
畫面中間之貨架前徘徊。
②18秒至42秒:
被告之母背對監視器鏡頭,有多次伸手自白色包包中
拿出物品之動作。
③43秒至45秒:
被告之母向右微側身,右手疑似有拆解左手物品之動
作,並抬頭向右觀看後,再繼續低頭有拆解左手物品
動作。
④46秒至47秒:
右手拿著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⑤48秒至49秒:
向左轉身繼續背對監視器鏡頭,雙手狀似仍有自白色
包包中拿出物品之動作。
⑥50秒至51秒: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側走向其母,被告左手拿有一深色
、白色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⑦52秒至53秒:
被告接近其母時,其母左手舉起物品,後其母右手自
左手拿取一物放入白色包包中,左手仍留有一白色夾
雜藍色之長方體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⑧54秒至56秒:
被告之母向右側身,雙手有壓扁左手上紙盒之動作,
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始終在場。
⑨57秒至1分01秒:
被告走近其母,被告靠其母右側,擋住監視器鏡頭,
被告之母彎腰。
⑩1分01秒至1分03秒:
被告之母起身,被告與其母狀似交談。
⑪1分04秒:
被告之母左手將白色包包提起,右手從中取出物品,
被告面對其母。
⑫1分05秒至1分10秒:
被告之母左手掛有白色包包及拿有一紫紅色物品,右
手復將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再將左手物品拿起查看
、狀似有打開包裝盒之動作,再放入白色包包中,被
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⑬1分11秒至1分12秒:
被告之母再自白色包包中拿出一深藍色包裝物品,復
有狀似打開包裝盒之動作,被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⑭1分12秒至1分13秒:
被告擋住其母雙手,其母似持續低頭雙手有拆盒動作
,被告轉而向右觀看。
⑮1分14秒至1分15秒:
被告之母將物品放入左手白色包包中,被告轉而面對
其母。
⑯1分15秒至1分17秒:
被告之母自白色包包再取出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
抓在手上,被告視線亦朝向該等物品,其母復將該等
物品放入白色包包,被告始終在場觀看。
⑰1分18秒至1分19秒:
被告之母復彎腰查看貨架上物品,被告仍在其身旁。
⑱1分20秒至1分26秒:
被告之母起身與被告一同離開向右步行,被告在貨架
前停留,其母則走向樓梯方向後向右轉離開,被告之
母離開後被告始亦朝畫面右方行進而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0至83、87至117),可見被告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
「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後
,將之交付予其母親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俟被告母親
在店內拆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之包裝時,被告亦在其母親身旁並目睹其母親此部分
行為,惟被告仍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
臺結帳並離去,嗣後更分得上開竊取之「CERAVE全效超級
修護乳520ML」,足徵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確
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其母親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尚可,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牟取所需,與其母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8,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斯時在臺灣大學語言學校就讀,無工作,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母親
雖因犯本案竊盜犯行獲得「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
」、「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
矽膠洗臉刷」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價
值共計1,508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
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81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