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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6-20250318-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楊欣儒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5-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被告已與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理張沛晴和解,是告訴人之人資人員要求被告 多賠一倍的錢才願在和解書上蓋公司章。目前張沛晴已離職 ,被告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皆為空號。被告家境困苦,只 剩爸爸,真的無法被關6個月,也無力繳納18萬元之罰金, 或許可讓被告用社會服務的方式來改過,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9,90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罪所量處之刑為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之情。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對 告訴人再為任何賠償,量刑因子之情況並無改變,被告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希望其刑得易以社會勞動一節,此為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ASIO N」更正為「MAISON」,並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08元,此有賠償同意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審 簡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以薪資抵扣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9908元,業 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 告訴人之30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劉晉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原係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思公司)在微 風信義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MASIO N FRANCIS KURKDJIAN銷售香水專櫃之員工,負責推薦及銷 售香水、客勤維繫、商品結帳與清點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結束 營業後下午9時56分許,在該櫃將當日專櫃銷售商品所收取 之現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入現金袋後,連同 另1個該專櫃當日收入明細之明細袋,要交給爵思公司在上 址百貨公司同樓層另1個專櫃之員工之路途中,打開現金袋 ,將其中23,00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 址百貨公司樓管通知該專櫃當(13)日收入明細與入金的金 額不符後,爵思公司開始查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晉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育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與被告同專櫃員工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清點該專櫃營收後放入現金袋並交至爵思公司另個專櫃之事實 4. 案發上址百貨公司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14-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珍 賴豐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0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珍、賴豐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為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承認犯罪,懇請考量被告 2人係因應有設立公司經驗之股東要求季度分紅,因被告2人 無專業會計及法律背景,且係第一次成立公司,因此以為可 以分派紅利,卻因不諳法令遭人慫恿、陷害,方誤觸法網, 況且被告2人係思美樂公司最大股東,故本案誤發紅利一事 ,最大受害人實質上是被告2人,又被告2人知悉分派紅利為 違法後,已即刻將誤發之紅利繳回公司,現存尚未追回之誤 發紅利金額僅餘182萬餘元,被告2人並已發訊息及律師函請 求股東返還公司誤發紅利,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並配合調査,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 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吳曉珍並無前科,被告賴豐猷亦無公司 法相關前科,且被告2人均須扶養母親,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 7條就本件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惠予被告2人從輕量 刑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派股息紅 利罪,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珍、賴豐 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 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息紅利,侵害債權人 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行,並斟酌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需 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曉珍)、有 期徒刑6月(被告賴豐猷),並均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亦敘明被告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 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吳曉 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符合緩刑要件,然考量 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 安全甚大,乃認被告吳曉珍於本案罪刑不宜宣告緩刑。是原 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對照該罪 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 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 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原審未予宣告被 告2人緩刑,於法有據且無任何未恰之情形。被告2人於上訴 二審後既未有任何量刑因子改變之情形,被告2人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賴豐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04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珍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豐猷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曉珍與賴豐猷為夫妻,緣賴豐猷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 分別邀集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林廷利, 下均稱林定詮)、汪昌泰、汪玟芬、陳莉雯、任美珠、周彥 伶等人投資其欲成立之直銷公司,吳曉珍、賴豐猷並於108 年11月12日經核准設立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 司,設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於109年3月20日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於110年6月21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7樓),由吳曉珍擔任負責人(於110年3月9日後才變更 負責人為賴豐猷),賴豐猷則始終為實質負責人。吳曉珍、 賴豐猷均明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或公司無盈餘時,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思美 樂公司章程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 算1次,如年度總決算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 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 此外,吳曉珍、賴豐猷亦明知公司明知思美樂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各該撥款日期之時,尚未製作思美樂公司109年度、110 年度完整財務報表或召開股東會確認該公司年度盈餘、股東 分紅比例,不知是否將有盈餘,仍基於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 各別犯意聯絡,以股東季紅利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紅利予附表所示之 股東。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發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時之指訴。  ㈡證人陳智鳴、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黃俊逢、林緯翰於 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思美樂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206 50607號函暨思美樂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 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 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2450476號函暨思美樂公 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11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1854536號函暨 思美樂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1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各1份。  ㈤被告吳曉珍、賴豐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曉珍、賴豐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 派股息紅利罪。吳曉珍為思美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豐猷為 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其等就附表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觀之卷內 思美樂公司歷次章程,第12條明確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算1次;第15條規定如年度總決算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等語,可知思美樂公司未特 別規定以季、半年結算盈餘虧損,從而吳曉珍、賴豐猷於同 一會計年度內數次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 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職是,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編號1至3違法分 配紅利犯行,應論以接續之1罪。至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 編號4違法分配紅利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為不同會計 年度發生,本應進行不同結算程序,二者在客觀上明顯可分 ,足認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附表編號1至3 為1罪;附表編號4為1罪,共2罪)。  ㈡爰審酌吳曉珍、賴豐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 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 息紅利,侵害債權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吳曉珍、 賴豐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斟酌吳曉珍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無業,也沒有其他收入,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 親;賴豐猷陳稱:目前擔任思美樂公司負責人,是無給職, 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吳曉珍、賴豐猷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吳曉珍、賴 豐猷各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各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 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 不符合緩刑要件;吳曉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 符合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 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安全甚大,乃認吳曉珍於本案罪 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分派予吳曉珍、賴豐猷之股息紅 利,固為吳曉珍、賴豐猷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所分派之股息 紅利,業經吳曉珍、賴豐猷匯還予思樂美公司,有吳曉珍、 賴豐猷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其餘如附表所示分 派予其他股東之股息紅利,既已分派予各股東,且未曾交付 與吳曉珍、賴豐猷,並非吳曉珍、賴豐猷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10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 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 228 條之 1、第 231 條至第 233 條、第 235 條、第 235 條之 1、第 240 條第 1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32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撥款內容 撥款日期 股東 金額 1 109年第2季紅利 109年8月18日 汪玟芬 10萬5,034元 周彥伶 2萬1,006元 潘倫芬 6萬3,020元 任美珠 6萬3,020元 吳曉珍 54萬6,179元 賴豐猷 52萬5,172元 陳莉雯 10萬5,034元 黃俊逢 6萬3,020元 林緯翰 29萬4,096元 109年8月20日 汪昌泰 10萬5,034元 吳明俐 10萬5,049元 109年8月24日 林定詮 10萬5,034元 小計:210萬698元 2 109年第3季紅利 109年11月16日 汪玟芬 8萬1,241元 潘倫芬 4萬8,745元 任美珠 4萬8,745元 周彥伶 1萬6,248元 汪昌泰 8萬1,241元 陳莉雯 8萬1,241元 黃俊逢 4萬8,745元 林緯翰 22萬7,476元 賴豐猷 40萬6,207元 109年11月17日 吳曉珍 42萬2,455元 109年11月19日 林定詮 8萬1,241元 109年11月20日 吳明俐 8萬1,256元 小計:162萬4,841元 3 109年第4季紅利 110年2月1日 林定詮 5萬7,282元 汪昌泰 5萬7,282元 汪玟芬 5萬7,282元 潘倫芬 3萬4,369元 周彥伶 1萬1,456元 吳曉珍 32萬2,617元 賴豐猷 28萬6,425元 陳莉雯 5萬7,297元 吳明俐 5萬7,297元 林緯翰 16萬404元 黃俊逢 3萬4,384元 小計:113萬6,095元 4 110年第1季紅利 110年5月17日 汪玟芬 2萬9,285元 汪昌泰 2萬9,285元 林定詮 2萬9,285元 潘倫芬 1萬7,571元 周彥伶 5,857元 吳明俐 2萬9,300元 黃俊逢 1萬7,586元 林緯翰 8萬1,998元 賴豐猷 14萬6,425元 吳曉珍 19萬9,138元 小計:58萬5,730元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66-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鵬翔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建置虛假之 「第一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周金梅 聯繫,向周金梅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 云,並與周金梅相約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周金梅陷於 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20萬元給佯裝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王政達」之王鵬翔,王鵬翔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載有「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王政達」之印文、 簽名,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給周金梅,以取信周金梅,足生 損害於周金梅、「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政達」。王鵬 翔並隨即在附近將所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鵬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審簡上卷第 60、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 52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 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交付與被告 之款項,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頁),則被告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能宣告緩刑。原審仍宣告緩 刑,自有違誤。  ⒉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 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 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妥適。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1315號各判處1年2月、1年3月(共2罪,定應執 行刑1年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89頁);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曾數次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款項(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 70頁),是被告數度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難 認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情事,其於本案中又以假名向告 訴人收款,顯可知悉所為應非合法之事,仍為本案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  ⒋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且關於沒收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適用前揭新法規定(詳如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新法,亦有未恰。  ㈡據上,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有違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未比較新舊法等為由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有依約履行,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偽造收據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另案在監執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王政達」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前揭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偽造之「王政達」印章各壹顆,亦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70頁),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  日期:112年9月26日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政達」印文、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王政達」印章壹顆 3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公司大、小章各壹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59-20250318-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7-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92、16658、180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261、1262、1263、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112年度偵字第3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政修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 王政修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王政修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政修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243至249頁、第275至279頁、第28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252至273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第37至39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鄭智文、何靜怡、林吳漢 、己○○、丁○○、丙○○、黃威龍、費美娟、辛○○、寅○○、李采 鳳、葉宗德、李達雄、林翠琴、鄭詠承、林啟光、子○○、乙 ○○、卯○○、庚○○、戊○○、丑○○、證人吳孟儒、李孔文、嚴妙 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 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然此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仍應認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8 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36646號(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443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至2 4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 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933號(即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即附表編號25至27 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 如上述。而上開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稍有未洽。因此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⒉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⒉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 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第19頁之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粗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328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及提領、轉匯之款項,應由金融機 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供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岫璁、張書華 、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5866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866卷第45至47頁)。 ⑶告訴人癸○○所提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866卷第4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866卷第13至20頁、第23至28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25分,以LINE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華銀投資網站匯款並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下稱偵8790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790卷第27至32頁)。 ⑶告訴人壬○○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790卷第2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90卷第13至15頁)。 3 鄭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王靜雯」之帳號與鄭智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1313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鄭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136卷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鄭智文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3136卷第4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136卷第15至31頁)。 4 何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黃雯倩」、「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與何靜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何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下稱偵14025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何靜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025卷第75至77頁)。 ⑶告訴人何靜怡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4025卷第53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及各1份(見偵14025卷第21至30頁、第33頁)。 5 林吳漢、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帳號與林吳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35萬元 ⑴告訴人林吳漢、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下稱偵1599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吳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992卷第63至81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15992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992卷第27至43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8號卷【下稱偵1665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飆股情報站Ⅱ」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97至113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6658卷第8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8 黃威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欣怡」等帳號與黃威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威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威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23至126頁)。 ⑵告訴人黃威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3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9 費美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惠」、「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費美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並繳付紅利費用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費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費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費美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177至182頁)。 ⑶告訴人費美娟所提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8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0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王如夢」、「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93至196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211至213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前之同月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卷【下稱偵18044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044卷第41至46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8044卷第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044卷第203至210頁)。 12 呂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等帳號與呂孟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孟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卷【下稱偵29213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呂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29213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呂孟儒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9213卷第21頁、第29至35頁、第5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213卷第61至85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13 李采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李采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采鳳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采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卷【下稱偵32849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李采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2849卷第129至131頁)。 ⑶告訴人李采鳳所提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紙(見偵32849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849卷第87至113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10萬元 14 葉宗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鄭鴻英」、「鄭鴻英dolly」、「經銷商-小白」、「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葉宗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宗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葉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6卷【下稱偵36646卷】第43至50頁)。 ⑵告訴人葉宗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646卷第115至197頁)。 ⑶告訴人葉宗德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6646卷第69頁、第7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646卷第19至35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15 李達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孫妍希」之帳號與李達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李達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5卷【下稱偵44385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李達雄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21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6 林翠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翠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翠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311至337頁)。 ⑶告訴人林翠琴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9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7 鄭詠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台股胖達叔」、「鄭鴻英Dolly」等帳號與鄭詠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詠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 10萬405元 ⑴告訴人鄭詠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37至40頁)。 ⑵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8 李孔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LINE與李孔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投資網站及下載財豐APP並轉帳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孔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97萬元 ⑴被害人李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李孔文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0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9 林啟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啟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啟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林啟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啟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241至261頁)。 ⑶告訴人林啟光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見偵44385卷第27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2萬元 20 顏妙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大大陳雅涵」、「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顏妙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妙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顏妙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485至535頁)。 ⑶被害人顏妙淑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見偵44385卷第471頁、第47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 2萬元 2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涵」等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卷【下稱偵6933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26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子○○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6933卷第6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2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annie」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乙○○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87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LINE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卯○○所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11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4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 7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33至43頁)。 ⑵告訴人庚○○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127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斌」、「賴美慧」、「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 1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0卷【下稱偵13840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840卷第107至124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網路銀行支出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3840卷第103至10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1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政泓」、「Edric」、「孫妍希」、「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6卷【下稱偵50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046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丑○○所提之網路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046卷第8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 27 陳姳霈(提告) 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志豪」、「亞馬遜客服」等帳號與陳姳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另案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公款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200萬元 ⑴被害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下稱橋頭偵卷】一第7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615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5至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4號卷【下稱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⑵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訊時之指訴(見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陳姳霈111年12月8日匯款之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匯入匯款備查簿各1紙(見高雄警卷第70至7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1頁)。 ⑷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紙(見高雄警卷第63頁)。 ⑸被害人陳姳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橋頭偵卷二第103至170頁)。 ⑹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橋頭偵卷一第409至411頁)。 ⑺梓官區漁會112年10月23日梓漁信字第1120005309號函1份(見本院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150-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劉辰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 手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劉辰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金訴字第610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Telergam「陳偉」、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意聯絡。   2、第11行:「劉恩」更正為「劉辰恩」。   3、第12行:刪除「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記載。   4、第13至14行:刪除「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記載。   5、第15行:劉辰恩收受馬蓮花受詐騙款項後,抽出其報酬款 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暱稱「陳偉」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5494號函附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馬蓮花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025萬70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顯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於偵查中稱該日取得報酬(有關沒收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如後所載)即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不符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縱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 交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 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陳偉」、收取詐欺款,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 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 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蓮花所犯本件犯 行,即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金額為60萬元,該 款項足認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審 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轉交,在 本件犯行中顯非策劃、指揮、掌控其他集團成員者,所取 得報酬不高,本件洗錢金額等,如就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因而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上開 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 與程度,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被 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 每次收取款報酬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自行從該次所收 取款項中抽取出該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9至10、7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陳本件犯行並未 收受報酬等語,然被告本院程序中所述,時間上距離本件 事發日期較久,記憶上顯有遺忘或誤認,或有刻意避就之 情,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本件 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5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劉辰恩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抖 音刊登投資訊息,馬蓮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馬蓮花 加入LINE聯絡人,並以LINE暱稱「騰飛」等名義,陸續向馬 蓮花佯稱:下載在農夫山泉網站上開設會員帳,並使用會員 帳號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 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馬蓮花陷於錯 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恩至 指定地點,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月3日 下午2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內,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馬蓮花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劉辰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 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馬蓮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馬蓮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蓮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蓮花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678-20250317-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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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7

TPDM-114-審附民-720-20250317-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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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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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7

TPDM-114-審附民-72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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