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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454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 ,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16,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85,454元 1,285,454元 2 利息 1,285,454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5日 150/366 5.48% 28,870元 3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1,285,454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8/366 0.548% 2,271元 合計 1,316,595元

2025-02-04

TCDV-113-補-258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劉水雲 相 對 人 趙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 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113年8月1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到期日 為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票據上有非抗告人所簽發之字樣, 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 支付票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 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3

TCDV-113-抗-30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紀綵婕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5210-0 1 200 00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9056-0 1 240 003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12595-1 1 88

2025-01-24

TCDV-113-除-47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天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志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天葆股份有限公司 謝孟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3月5日 8,089元 TC2954964

2025-01-24

TCDV-113-除-47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美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6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鑫研盛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林清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 113年3月31日 33,400元 VC8211862

2025-01-24

TCDV-113-除-46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梁惠婷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裕億興業有限公司 梁保安 台灣土地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3年6月10日 331,853元 SCAA7799628

2025-01-24

TCDV-113-除-47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吳則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87-NX-0163598-2 1 500

2025-01-24

TCDV-113-除-47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合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學淵 訴訟代理人 蔡佩彤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合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邱學淵 台中商業銀行 霧峰分行 113年7月15日 335,900元 WGA4230755

2025-01-24

TCDV-113-除-47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林春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121 普通記名 1 200 002 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325 普通記名 1 800 003 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75210 普通記名 1 1000 004 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548 普通記名 1 50

2025-01-24

TCDV-113-除-47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黃議緒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嘉雄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 113年7月31日 35,900元 AA9797904

2025-01-24

TCDV-113-除-4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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