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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劉純秀 被 告 王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透過Youtub e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再由暱稱「阮慕驊」、「李依純 」等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FIRSTTRADE投資 網站參與投資,需依指示註冊,並匯付款項始能投資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3,000元至前揭帳戶内。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萬3,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4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他人,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3萬3,000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 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83萬3,000元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 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83萬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8-202410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等印 文及「黃柏霖」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周金梅,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老吉」,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錢前談好薪水是1至2%, 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8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等 印文及偽簽「黃柏霖」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老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網 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周金梅聯繫,向周金 梅佯稱可以透過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金梅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黃 少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周金梅相約於11 2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周 金梅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指示黃少齊赴約 ,黃少齊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到場與周金梅碰面後 ,持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蓋有「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柏霖」印文及簽名)取信周金 梅,致周金梅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給黃少齊,黃少齊再前 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監視器影片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26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非由被告黃少齊取款 2 112年10月4日14時8分 同上 65萬元 非由被告黃少齊取款

2024-10-16

TPDM-113-審訴-1243-2024101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戊○○、丁○○、乙○○、己○○及丙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刑事答辯狀雖主張:被告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 良好,且被告領有身障手冊,離婚後1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及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 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 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恣意交 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 難准許。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因目前無能力償還,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 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3萬元;⑷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於審理時自陳因本案工作被辭退,目前無業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 告既未賠償告訴人等受騙之損失,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王燊燊」(下稱「王燊燊」)之人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依「王燊燊」之指示,先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鎮農 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處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設定「王燊 燊」所提供之約定轉帳指定為轉入帳戶。旋即,將其所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山鎮 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王燊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戊○○ 、丁○○、乙○○、己○○、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領出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戊○○、丁○○、乙○○、己○○、丙○○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丁○○、乙○○、己○○、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先至金融機構辦理設定「王燊燊」提供之約定指定帳號,再將其申設之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燊燊」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以結婚為前提與我交往,對方說他在大陸經商進出口生意,收購二手商品服飾,因他父親帳戶無法收取廠商匯入的貨款,要向我短期借用帳戶收貨款,「王燊燊」有傳送其身分證及經商公司名稱給我看,我上網查詢確有這家公司,就相信他,陸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我有看到臺企銀帳戶進出款項太大,就有懷疑對方是否在洗錢,對方說他做進出口生意本來金額就很大,要收很多貨款,我才相信繼續出借帳戶,「王燊燊」說怕被查稅會連累我,要求我每次對話後都要刪除紀錄,我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等語。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一證券主力合作佈局解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7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山鎮農會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戊○○等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佐證告訴人戊○○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前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證據 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 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 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況被告坦言於曾 因上開帳戶進出金額過大發現異常時,懷疑是否為洗錢行 為,並未報警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之 動作,卻仍執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竹山鎮農會帳戶資料 繼續借予「王燊燊」使用,復依照「王燊燊」之指示,另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後交付予「王燊燊」之人,被告顯然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 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可見被告交 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 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就對方之年 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 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 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 ,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戊○○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1月9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及提供飆股等資訊,誘騙告訴人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02萬2,925元 被告申設合庫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2 丁○○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丁○○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LY Corporation)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4分 臨櫃匯款 42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11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並誘騙告訴人乙○○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61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4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11分 臨櫃匯款 138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艾曉彤」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27分 臨櫃匯款 80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2024-10-15

NTDM-113-投金簡-119-202410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李書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韓黛 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2、第8行:李書慶依「韓黛伊」指示,至所指定隱密地點拿 取詐欺集團事前藏放背包,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3、第9至10行:李書慶佯裝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外 務人員,向周金梅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 ,即將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等印文之收 據交予周金梅收受而行使,以此表示代表其為第一證券 公司外務員李書慶代表第一證券公司向周金梅收取110萬 元現金以為投資儲值款,足以生損害於周金梅、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   4、第11行:李書慶收受該詐欺款110萬元後,即依暱稱「韓 黛伊」指示放置背包內,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再由 集團中其他成員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 機關難以追查。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訂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1500元 ,犯罪後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則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為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所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本件犯行結 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並偽造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交予被告,由被告佯裝 為該公司派遣之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時,在該收據 上簽名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以為憑證,使告訴人誤認所 交付款項確為投資款項,其在該偽造收據外務經理欄處簽 名後交予告訴人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 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收取告訴人交付現金110萬元時,同時將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予告訴人等情,顯已就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 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爰予補正,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與暱稱「韓黛伊」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    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與「韓黛伊」共犯本件 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所派業務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出,所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並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持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詐欺犯行者之指示,擔任本件犯行面交車手 ,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110 萬元,復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明確,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部分,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偵 查卷第58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   被   告 李書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黛伊」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 「韓黛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金 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李書慶依「韓黛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周金梅,最後 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上游後,李 書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周金梅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韓黛伊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周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加入好友後,推薦其加入指定LINE客服帳戶,並透過該帳戶對其佯稱:會帶領其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書慶 112年11月7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110萬元

2024-10-14

TPDM-113-審訴-156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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