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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林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 院卷第11-15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院卷第52頁)。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錢也不是我花的等語。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   原告陳稱:本件我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跟我借款的是訴外 人林文獻,但是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沒有說他要當連帶保 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 款當事人,並非被告。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 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本件中,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係契約相對人,故原告請求 返還10萬元乙節,難認有理。 ㈢、另原告雖陳稱其於本件可主張戶頭連帶責任(本院卷第52頁) ,然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戶頭的所有人需要為他人的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203-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尚國雄 訴訟代理人 尚瑞亭 被 告 郭裕民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 7頁)。 二、被告答辯:請求法院依照原告所舉證據是否合理來依法判決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2公里900公尺北側向中內車 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7,5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㈠、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237,5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6,1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總共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237,500元,有理由: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已回 復原狀,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 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 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昱峰汽車維修、估價( 本院卷第39頁),另考量昱峰汽車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 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 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37,500元(即維修估價單 所載之金額)。 3、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6,100元,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26,100元,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 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5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347-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楊金能 被 告 陳盈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 前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亦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提供上開二帳戶給「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遮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 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認 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1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1萬元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月11日11時2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婷」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願嫁來臺灣但需要一些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9時26分許 3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2024-10-29

PCEV-113-板簡-66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 ○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 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6日。⑥於 10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⑬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 至⑩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⑪ 至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上 開『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犯前開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相同之施用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㈣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4月4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分 裝袋1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 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本 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因未送驗,下稱分裝袋 )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 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未送驗)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3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7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5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第4行至第5行「林柏毅」補充更正為「林柏毅、陳柏 翰」、第9行「駕駛之巡邏車」更正為「駕駛巡邏車」,並 補充證據: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容有疏漏,惟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該罪名之刑度較輕,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係依刑度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詳後述),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係於駕車沿路闖 紅燈、逆向行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後,另行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此等行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亦得以區分,應予分論 併罰(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規避員警欄檢,竟駕車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影響往來之 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更另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使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門損壞而不堪用,影響公權力 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 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時間 接近,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迨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3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以 下僅稱路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違規 使用手機,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 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車)發現 上情,遂鳴按喇叭示意吳偉明停車受檢,詎吳偉明明知在供 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 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亦明知駕駛之巡邏車之員警為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沿 路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 路上人車見狀紛紛走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3 時21分,在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衝撞A車,致A車右側前 門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警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4-10-28

TYDM-113-簡-531-2024102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現在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艷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整理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以及被告轉匯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彬」就本案6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6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小彬」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林豔秋之帳戶,帳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雅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雅竹,佯稱尋找線上打工小幫手及邀請許雅竹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使許雅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元 ⑴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2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許雅竹的證述(112偵17353第27~33頁) ⒉許雅竹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17353第40~41頁) ⒊許雅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353第42~43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921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353第45~48頁) 2 廖月琴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月琴,佯稱完成系統接單即可領薪資,及介紹其加入致富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使廖月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2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9,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廖月琴的證述(112偵49351第71~75頁) ⒉廖月琴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活動訊息網頁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9351第91~161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3 侯佳琳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佳琳,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項目獲利云云,使侯佳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上午4時47分許,轉匯2,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侯佳琳的證述(112偵49351第177~179頁) ⒉侯佳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2偵49351第197~235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4 杜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佩珊,佯稱其為接單平台,做多少領多少,惟要先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云云,使杜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杜佩珊的證述(112偵49351第249~251頁) ⒉杜佩珊提供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351第267~27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5 游凱芸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凱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rkpro.com?organize=72030」獲利云云,使游凱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游凱芸的證述(112偵49351第295~296頁) ⒉游凱芸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2偵49351第323~333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6 李心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心如,佯稱有缺打字接單員,接單前需先付押金云云,使李心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心如的證述(112偵49351第345~346頁) ⒉李心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9351第359~378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雅竹,致許 雅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許雅竹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對價,提供渣打帳戶予「小彬」使用,由被告查對渣打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小彬」之指示轉帳之事實。 2.被告林豔秋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卷9至11、79至80頁 2 告訴人許雅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渣打帳戶之事實。 偵卷27至33頁 3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渣打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47至48頁 4 被告與「糖果」、「小源」、「小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500至3,000元之報酬為對價,為「小彬」匯款之事實。 偵卷13至26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小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雅竹 佯稱參加可參加抽獎活動專案,致許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1分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豔秋)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21號(進股)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廖月 琴、候佳琳、杜佩珊、游凱芸、李心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佩珊、李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豔秋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候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杜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害人游凱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李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被害人廖月琴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八)被害人候佳琳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九)告訴人杜佩珊轉帳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被害人游凱芸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一一)告訴人李心如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二)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小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月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月琴聯絡,佯稱加入致富計畫活動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月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 上午8時31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 候佳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候佳琳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候佳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 晚間8時43分 500元 渣打帳戶 3 杜佩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杜佩珊聯絡,佯稱家庭代工的接單平台須先支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等語,致杜佩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9日 下午5時 500元 渣打帳戶 4 游凱芸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凱芸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游凱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6日 晚間7時5分 500元 渣打帳戶 5 李心如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心如聯絡,佯稱可加入打字接單員或遊戲接單員,但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心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024-10-28

TYDM-113-原金簡-35-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3、294、296、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 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於」更正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放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車站 之置物櫃內,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英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游英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使賴俊剛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俊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繆韋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欣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陳香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英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他人承諾要給其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認為對方是做第三方支付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遭詐騙而匯款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8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3518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03012851號移送書各乙份 被告擁有豐富之刑案經驗,自當可預見他人以10萬元之高額對價徵收帳戶,其用途自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之經過 1 告訴人賴俊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俊剛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使賴俊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俊剛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7時55分許,分次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楊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定杰佯稱其之前在康軒文教機構之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楊定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定杰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4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繆韋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繆韋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繆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繆韋凱於111年11月21晚間8時20分、8時22分、8時52分許,分別轉帳4元、9元、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蔡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致電蔡欣霓,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蔡欣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霓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9,99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香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致電陳香維,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香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香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3-金簡-251-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顏家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榮自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約150至2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074-202410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叡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佯裝為交接班之保全人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458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4 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富良野社區,佯裝 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鄭博耀進行交接後, 再徒手拉開社區大廳櫃檯之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45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鄭博耀因故返回 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區鑰匙 1串及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2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自社區 大廳櫃檯之抽屜內拿取物品,惟無法清楚辨別該物品之外觀 ,又監視器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然因辦公室內無裝設 監視器,無法得知被告於辦公室內之行為等情,為證人所述 明,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毛重0.278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 23日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412ng/ml 、嗎啡達5,05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 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總毛重0.2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吳昱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6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凌晨5時3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所乘坐自小 客車後座腳踏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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