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尚國雄
訴訟代理人 尚瑞亭
被 告 郭裕民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
7頁)。
二、被告答辯:請求法院依照原告所舉證據是否合理來依法判決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2公里900公尺北側向中內車
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7,5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㈠、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237,5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6,1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總共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237,500元,有理由: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已回
復原狀,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
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
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昱峰汽車維修、估價(
本院卷第39頁),另考量昱峰汽車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
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
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37,500元(即維修估價單
所載之金額)。
3、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6,100元,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26,100元,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
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5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234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