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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洪李春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491-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江賜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49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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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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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陳水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49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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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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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97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吳佳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200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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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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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9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陳昆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200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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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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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9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柯鈞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20094-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50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朱昭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18950-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5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周勝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895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1,2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於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3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車輛出 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及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21,277元、62,6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2樓 即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99戶、同路段305號地 下1樓私人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及商業客戶等不特定公 眾車輛出入,停車場出入口管制閘門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內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通道 自系爭大樓落成以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迄今逾四十年;且 臺北市政府於興建大安公園之初,設置圍牆保留通道供公眾 通行,故系爭通道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系爭通道,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通道及給 付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長久容任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 使用系爭通道,被告已合理信賴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況原告 請求補償金金額僅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之比例甚微,對被告 負擔卻屬重大。而系爭通道面積僅2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 利用,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將使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公眾 往來不便,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通道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 用,應將土地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通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茲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依兩造提出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系爭通道位於 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口 至安東街,其上現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蓋,行至與安東街 銜接處,亦畫有黃網線;復參以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調取之航照圖(外置)、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8月30日 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23047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系爭通道自72年起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大樓車輛出 入通行道路,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必經之地,除 供系爭大樓住戶、商辦使用者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 住戶往來、洽公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持續迄今已數十 年,足見系爭通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且 系爭通道既為原告所提供通行,其於公眾通行之初顯無阻止 或反對通行之行為甚明。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確屬 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尚有其他通路可資通行,且系爭通道並 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云云,惟按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 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 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 斷標準;又既成道路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闡釋之內容為認定,非僅以行政機關對 於道路有無完成既成道路之認定作業為論據,則縱未經行政 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或有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 錄,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 採。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通行目的範圍 內,被告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 務。又原告對系爭通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通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1

TPDV-113-訴-2623-202410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吳瑞泰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為由被上訴人任管理 機關之中華民國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搭設圍牆、鐵皮棚架、庭院、貨櫃屋(門牌 號碼:同鎮○○路00號)及活動廁所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詳原審判決附圖)。經被上訴人 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計5,916元,併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 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父於52年間興建,伊父親過世 後即由伊二哥吳家富居住,惟吳家富於110年間過世後,因 系爭地上物原為竹子結構,年久未修,大部分不堪使用,且 結構安全堪慮,伊方用鐵皮加以整修,修繕過程中雖將損壞 部分打除,惟尚保留原始的一道牆,後續由伊接續居住使用 迄今。伊除於占用期間均按期繳納稅捐外,亦曾向被上訴人 申租,並繳交至112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惟仍遭以不符申租 要件予以駁回。因伊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願繳納使用補 金,故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命上訴人為分期履 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機關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曾於111年4月19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並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前 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上訴 人對系爭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0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1年9月10日前自行拆清除系爭地 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通知被上訴人複勘收回系爭土地 等語,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  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 12年3月止。  ㈦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㈧如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並對原審所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分別如附表一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屏潮 地二字第11230768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至157、167至16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地上物早於52年間即存在,伊其後雖有整修 ,惟曾保留原始地上物之一面牆、圍牆及樹木,未完全移除 ,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予以承租云云。惟按租賃 ,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 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 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被上訴人 既於現場履勘後,認上訴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出 租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33頁);並再於113年3 月14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30702519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 :432地號之占用情形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 點第3點第2項第1款規定得辦理現況標租之規定,爰無法辦 理標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而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 地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⒉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 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鎮○○路、○○路岔路旁,附近多為 住家,商業活動普通,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自居使用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1至157、163至166頁)。是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 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㈧)等情,認上 訴人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  ⒊又000地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000地 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000元,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又上訴人曾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12年3月止(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計算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16元,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在上訴人不爭執前揭計算式為真正之情形下(見 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16元,暨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上訴人主、客觀情形為分期履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坐落範圍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小區 小計 1 428地號 428(1) 0.67 6.5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2 428(2) 5.83 圍牆內空地 3 432地號 432(1) 60.67 72.92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4 432(2) 12.25 圍牆內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428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6.5 2,800 6.5×2,800×5%÷12=75; 75×6=450 432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72.92 3,000 72.92×3,000×5%÷12=911; 911×6=5,466 合計 5,916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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