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MUTIA RAHAYU即慕蒂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3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5-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宋珮綺即宋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6

CDEV-114-橋小-30-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古惟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依 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4萬1160元【計算式:20萬5800/ 5=4萬1160】,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 額1萬7150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計算式:4萬1160/1 萬7150=2.4】,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係繳付10期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原應 至112年12月15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惟被 告僅剩2期未繳,而最後1期付款日為112年11月25日。是原 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50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6,800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6

CLEV-114-壢小-140-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何裕仁 被 告 潘子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小-126-202503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4-虎小-28-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聶培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年息) 1 854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61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8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84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96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61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847元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3,39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1,07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6-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彭巧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5-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車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6

KLDV-114-基小-374-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小-276-202503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張瓊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EV-114-南小-150-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