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申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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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若禕(原名:潘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484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59,8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3,627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6,251元),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95元、違約金雜費 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1元。聲請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 、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878元 潘若禕(原名:潘佳蓉)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5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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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蕭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6,554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109,0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9,042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982元、違約金雜費 計1,53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95元 蕭宏益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90347元 蕭宏益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4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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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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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釩茵(原名:陳婕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2,712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69,3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1,16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8,214元),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32元、違約金雜費計1 ,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0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 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378元 陳釩茵(原名:陳婕鈴)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52-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家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2,643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191,4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1,400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4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1400元 許家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69-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翁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 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 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2,760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81,04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1,0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022元、違約金雜費計6 9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5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1048元 翁雅婷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55-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0,095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75,4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75,46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034元、違約金雜費計593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0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100元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8892元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33476元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19

PCDV-113-司促-33097-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秀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8,507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48,9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8,940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67元、違 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9

PCDV-113-司促-33098-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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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雅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 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 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 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 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 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 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 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52,17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162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30,69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8,471元),應自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1,495元、違約金雜費計1,2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309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 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05元 賴雅卿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35957元 賴雅卿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67-202411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宥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 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4,19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0 ,8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0,80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00元、違約金雜費計1,498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801元 王宥程 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8

NTDV-113-司促-7318-202411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芷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18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 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 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 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 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 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50,1 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486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 ,200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3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921元 莊芷瑄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2286元 莊芷瑄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7733元 莊芷瑄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16306元 莊芷瑄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5 13240元 莊芷瑄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8

ILDV-113-司促-53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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