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林俊銘
王玉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4時50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與中正路口時,因有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轉之過失,與訴外人張振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振銘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給張振銘之繼承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5款規
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振銘之繼承人對
被告林俊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登記為被告王玉珊所有,而被告王玉珊出借其所有系爭車
輛當時,知悉或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林俊銘並無駕
駛執照,竟允許被告林俊銘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造
成車禍之發生,被告王玉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用路人之
法律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
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玉珊則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持有合法汽
車駕駛執照,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605號緩起訴處分認定本件車禍肇因被告林俊銘違規迴
轉,而其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俊銘
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
代位求償之事由。又被告王玉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
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況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亦有請司機載送,被告王玉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與
被告林俊銘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林俊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
開法條使用「致」及其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
款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仍以該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為適用前提。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監理服務網站資料、
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固堪認被告林俊銘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系爭車輛而發生本
件車禍,應屬為真。
㈢惟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6日之汽車
駕照狀態正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1
日北監駕字第1130168243號函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
於行為時為無照駕車,難認可採。又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
中酒後駕車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林俊銘於行為時,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本
件車禍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
告得代位求償之事由,均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王玉珊有其他須與被告林俊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所為求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簡-210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