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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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王陳金鳳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重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 被繼承人李重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重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重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8811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 、第1983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蕭能維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蕭能維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5

TNDV-114-司繼-1023-202503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6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李東法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2)於94年1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第三人林李○○向聲請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前開借款尚未 清償,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繼字第10號、95年度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4

KSYV-113-司繼-6566-202503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三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劉三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三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三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劉三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三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三海之利害關係人(債 權人),被繼承人劉三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家事事件 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等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三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4

CYDV-114-司繼-23-202503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安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 ,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 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安廷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 債權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與函覆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 產資料堪認被繼承人戴安廷名下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電 詢稱不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綜此,聲請人既未釋明被 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實益,亦未明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 報酬,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為無端徒增遺產管 理費用,將致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報酬及必要費用 有受償不能之虞。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4

SCDV-114-司繼-127-202503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彭淑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 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林鴻達之繼承人賠償損害 ,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林鴻達亡故時無配偶,上開各順位繼 承人中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歿,而其女林毓棻、梁子芸;其兄 弟姊妹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均已拋 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資本資料、除戶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是林鴻達已無上開規定之繼承 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4

STEV-114-店補-163-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游鴻儒 游鴻謀 游政洋 被 告 李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 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 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 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 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 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 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 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應係為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提起本訴 ,惟原告書狀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 具繕本。又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屬因地 上權涉訟,而系爭地上權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逾 其地價(計算詳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8,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李金坤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如已歿,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 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8㎡) 公告土地現值:32,600元/㎡ 申報地價:3,280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登記次序 系爭地上權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字號:礁溪字第236號 權利人:李金坤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第1295號 48.48×3,280×10%×15=238,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48×32,600=1,580,448元 備註: 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元/㎡)×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4

ILDV-114-補-30-202503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靖宇 關 係 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蘇火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申辦土地買 賣登記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蘇火城(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五樓之1)同為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蘇火城已於1 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 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續行買賣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 院為被繼承人蘇火城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聲明狀2份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88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第304號、第419號卷宗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表,查核被繼承人蘇火城死亡當時配偶已歿 ,其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公同共有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 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 屏東營所字第1142300838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 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 申請土地買賣登記,主張被繼承人蘇火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林盟仁律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 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林盟仁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3月19日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爰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繼-104-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殷華嶺 關 係 人 黃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麗娟地政士【(103)北市地士字第003178號,營業處所 :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被繼承人尹德萍(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民國95年4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尹德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尹德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尹德萍為多年好友,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月14日死亡,無繼承人存在,聲請人 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留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地 ,並在房屋內放置聲請人之物品,96年迄今之地價稅、房屋 稅、修繕費均由聲請人墊付,因上開房地屬於未辦理繼承之 標的,將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聲請人為債權人,恐其債 權無法求償,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地 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資料及財產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黃麗娟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4

TPDV-113-司繼-2146-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廖俊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 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 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訴請被告鄭智允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然鄭智允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月20日即死亡, 又鄭智允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 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鄭智允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手抄本簿冊影像資料,以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嗣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達後30日內,應具狀補正 依法令應為鄭智允續行訴訟之人,或鄭智允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 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 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2至7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2058-20250321-3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乙oo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3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張秀婷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8樓)於113年3月23日 死亡,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又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10 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00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00與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尚 有本金2,971,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張秀婷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 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6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聲請人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3-司繼-77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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